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方志治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被 告 李建榮
李沁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被 告 侯宇倫訴訟代理人 郭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1624建號(即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8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宇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71),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1624建號(即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8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5年9月10日出資及借用伊姊訴外人方志華之名義所購買及登記,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方志華於113年1月11日死亡而消滅,被告三人為方志華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前經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無果,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侯宇倫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訴卷第44頁)。
㈡李建榮及李沁澄則以:其等不知原告與方志華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方志華死亡後,原告告知此事,並要求李建榮簽立原證9之聲明書,其內容並非李建榮之真意,尚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伊等要求原告補償25萬元,始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7頁)㈠原告與方志華為姊妹。
㈡系爭房地於86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方志華所有。
㈢方志華於113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三人為方志華之繼承人(
配偶及子),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㈣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使用執照、房地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等文件正本。
㈤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㈥原證9之聲明書「聲明人」欄之「李建榮」及日期「113.07.13」,為李建榮所為簽名書寫。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方志華之名義所購買及登記,其
與方志華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可採?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移轉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及借用方志華之名義所購買及登記等情,業據買賣契約書、房地價款分期付款表、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往來明細紀錄、方志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臺灣企銀活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7-58、63-178頁),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之情。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等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自購入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亦可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保管人,及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且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稅捐繳納人,復據其提出88-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影本、87-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影本(見審訴卷第189-323頁),可資證明。參酌李建榮簽名書寫之聲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載明系爭房地為借用方志華名義登記,資金貸款及稅金均係由原告繳納等內容;暨李建榮與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對話陳稱:方志華生前告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其(方志華)名義購買等語,亦有錄音光碟及繹文可稽(見訴卷第57、62頁)。足認李建榮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方志華名義購買及登記之情,是其辯稱上開聲明書內容並非其之真意云云,自無可採。
3.是以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權利證明文件保管人等間接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其借用方志華之名義所購買及登記之事實,是其主張與方志華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㈢另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分據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㈣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原告以方志華之名義所購買及登記
,而方志華已於113年1月11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與方志華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方志華死亡而消滅,被告三人為方志華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其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繼承關係即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