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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郁雯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喬容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1,151,39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1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楠專字第0201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事實,並因前開不動產經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拍定,已無確認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實益,另生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爭議而有情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具狀對被告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數額,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如處分停車位造成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停車位損害時,抵押權已消滅,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被告應舉證停車位具體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被告則以:被告之夫鄒秉言於104年5月27日向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098建號建物(豐花園,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下一層編號3A之停車位(下稱編號3A停車位)。嗣於106年6月16日將上開房地及編號3A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陸玟頤,陸玟頤再於109年5月12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顏蘇碧珠,並將編號3A停車位以165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因無豐花園房地,無法單獨登記取得編號3A停車位,故先將編號3A停車位登記於顏蘇碧珠名下,待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豐花園房地,兩造於111年9月6日合意將編號3A停車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避免編號3A停車位遭原告出售,兩造遂於111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不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編號3A停車位,及若原告擅自出售,應給付編號3A停車位之價金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夫鄒秉言於104年5月27日向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098建號建物(豐花園,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3A停車位。嗣於106年6月16日將上開房地及編號3A停車位出售予陸玟頤,陸玟頤再於109年5月12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顏蘇碧珠,並將編號3A停車位以165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因無豐花園房地,無法單獨登記取得編號3A停車位,故先將編號3A停車位登記於顏蘇碧珠名下。

㈡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141建號建物(豐花園,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10停車位。㈢兩造於111年9月6日合意將編號3A停車位借名登記於原告所有

之6141建號建物名下,原告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編號3A停車位如遭原告處分而造成被告之損失。

㈣嗣原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含停車位,系爭房地

含停車位經鑑價之金額為10,644,000元,其中建物公設含停車位(含編號10及編號3A之停車位)經鑑價之金額為5,154,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6,186元),則一個停車位之鑑價金額為1,221,049元(14183.38㎡×113/100000×76,186元),並經鄭喬容於114年6月14日以1,026萬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含停車位,其中建物公設含停車位(含編號10及編號3A之停車位)之拍賣價格為486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

保編號3A停車位如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遭處分,致被告喪失其所有停車位時所生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真意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在於避免編號3A停車位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有遭處分、執行或移轉之風險,不限於原告本人任意處分之情形,故編號3A停車位雖係因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拍賣,尚非原告主動出售之任意處分行為,然該停車位既因執行程序而併同系爭房地遭拍賣,致被告喪失其就編號3A停車位之使用及財產利益,自應認屬兩造原先設定抵押權所欲擔保風險之實現,致被告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編號3A停車位受損時,系爭抵押權已因強制執行而消滅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查封或開始強制執行時,僅生確定之效果,其擔保範圍因此固定,並非抵押權本身當然消滅。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仍屬有效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編號3A停車位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遭處分,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編號3A停車位因執行拍賣而遭處分之結果,係發生於抵押權確定後、拍定前後之執行程序中,則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損害數額若干,仍屬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尚難僅以抵押權已因執行程序而確定,即遽認其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當然不存在。

㈢又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200萬元僅為擔保範圍上限,尚難逕認

被告即有同額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如原告擅自出售編號3A停車位,即應給付20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足證兩造已明確約定需給付200萬元之證據,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編號3A停車位如遭原告處分而造成被告之損失」,核其文義及真意,均較近於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而非固定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所得請求者,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則其得列入分配之金額,自應以其因編號3A停車位遭拍賣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害為限。又系爭房地含停車位經鑑價之金額為10,644,000元,其中建物公設含停車位(含編號10及編號3A停車位)之鑑價金額為5,154,000元,則一個停車位之鑑價金額為1,221,049元(14183.38㎡×113/100000×76,186元),而建物公設含停車位部分(含編號10及編號3A之停車位)之實際拍賣價格則為486萬元等節,有鑑定報告可參(審訴卷第11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金額與實際拍定價格之比例關係,認編號3A停車位之實際拍賣價值應為1,151,397元(計算式:1,221,049×(4,860,000÷5,154,000)=1,151,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因編號3A停車位遭拍賣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應以1,151,397元為適當。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於超過1,151,397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於超過1,151,39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萬元,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友人,因反訴被告非本地人,遠道前來高雄工作,

反訴原告身為長輩對於反訴被告之生活及工作曾多有協助。反訴原告前購買編號3A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礙於依現行法令之故,而將系爭車位掛於顏蘇碧珠名下,其車位管理費按月3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並使用。後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由反訴原告將編號3A停車位自顏蘇碧珠名下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為擔保反訴被告如處分編號3A停車位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故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又編號3A停車位業已拍賣,反訴被告明知其非編號3A停車位

所有權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理應進行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卻不為之,放任編號3A停車位遭拍賣,明顯是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編號3A停車位拍賣之所得是用以清償反訴被告之債務,然反訴原告就編號3A停車位所有權卻不再存在,是反訴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而反訴原告則受有編號3A停車位所有權消滅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擇一為有理由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反訴原告有將編號3A停車位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惟所謂逾越權限係指積極處分借名標的之行為,原告並未有任何主動處分之積極行為,縱原告對遭查封之編號3A停車位主張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亦無法避免遭拍賣之結果,況反訴原告亦得以編號3A停車位所有權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訴原告卻未提起該訴訟,顯然亦知悉主張該等訴訟或異議係屬無理由。又就損害賠償金額認定,應以反訴原告實際受損為依據,此部分反訴原告尚未提出明確受損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核與其於本訴中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損害債權,均係基於編號3A停車位遭拍賣所生同一基礎事實。又反訴原告既已以抵押權人身分,就該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其得列入分配之範圍,則其就同一損害事實所生同一債權,自應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不得再以反訴方式另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免發生重複受償之結果,此不因反訴原告尚未實際受領分配款項而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