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涂清煌
涂廖金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涂清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清煌新臺幣1,0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涂清煌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3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7頁),嗣追加涂廖金娘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清煌1,633,012元、給付原告涂廖金娘3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民事準備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算(訴字卷第143頁)。經核原告追加涂廖金娘部分之訴,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原告涂清煌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涂清煌部分:
被告與原告涂清煌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總價51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建物,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中401地號土地屬社區公設部分,各登記權利範圍40分之1,401-26地號土地及906建號建物則各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於同年8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1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並由原告涂清煌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一信借款412萬元作為購屋貸款,約定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繳納每月房地貸款(下簡稱房貸),被告每月將其應分攤之金額交付原告涂清煌,再由原告涂清煌存入其花蓮一信鳳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扣繳。嗣於107年12月20日復以原告涂清煌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花蓮一信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花蓮一信於107年12月22日分兩筆各撥款260萬元、240萬匯入系爭扣款帳戶,原告涂清煌以借新還舊方式於同日清償第一次房貸借款餘款2,661,403元,故自108年1月起,原告涂清煌及被告應按月償還第二次增貸之兩筆合計500萬元之借款。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交付應分攤之款項,原告涂清煌擔心未按期還款,會產生違約金、系爭房地會遭拍賣,因此全由其按月繳納房貸,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原告涂清煌按月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原應由被告分攤之房貸,金額合計892,012元,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清償及系爭房地免遭拍賣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又系爭房地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因出租於第三人而有租金收益708,000元,按雙方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之租金收益354,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538,012元。另被告以個人資金需求,表示需動用前揭107年12月22日花蓮一信撥入之借款,原告涂清煌遂於撥款後之同日轉匯234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雙方間成立23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僅於111年8月26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其中之124萬5,000元,尚欠1,095,000元未清償,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予原告涂清煌,加計前述房貸代墊款538,012元,合計應返還原告1,633,012元。
㈡原告涂廖金娘部分:
被告與原告涂廖金娘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7年6月6日向原告涂廖金娘商借前往大陸發展之基金250萬元,原告涂廖金娘委託其配偶涂基文於107年6月6日匯款220萬元,復委託原告涂清煌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嗣於111年8月17日匯還220萬元予原告涂廖金娘,尚餘30萬元未清償,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於原告涂廖金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清煌1,63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廖金娘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涂清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涂清煌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34萬
元,嗣於111年8月26日僅清償124萬5,000元,尚欠1,09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一信鳳山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貸款契約書、原告涂清煌之高樹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57、71至85、105頁),並據證人涂廖金娘即原告涂清煌之母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係為加碼去大陸投資而向原告涂清煌借款,借了200多萬元,原告涂清煌是用房屋貸款所貸出來的金額匯款給被告,未簽借據或其他類似文件,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這是伊在家裡聽兩造講的,被告有匯款要清償對原告涂清煌的債務,但伊不知道被告還欠原告涂清煌多少錢等語(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衡以證人涂廖金娘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且其同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亦無恩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復其證述內容與前揭交易明細、匯款紀錄亦屬相符,堪以採信。⒊原告涂清煌於本院陳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是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原告催告之時起,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經過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即113年12月18日(參調解卷第1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涂清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8,012元,
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涂清煌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一信貸款
契約書、花蓮一信鳳山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31至85、91至101頁;審訴卷第37頁)及證人涂廖金娘於本院證稱雙方約定各負擔房貸之半數等語(訴字卷第129頁)為證,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就系爭房地所生貸款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惟觀諸花蓮一信貸款契約書,係由原告分別於99年8月6日向花蓮一信借款412萬元、於107年12月20日借款260萬元、24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告則擔任保證人(按:就412萬元、240萬元借款部分為連帶保證人;就260萬元借款部分為一般保證人),上開3筆借款自撥款後,均自原告之系爭扣款帳戶按月扣繳本息,亦據花蓮一信於104年4月29日隨函檢送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1至97、111至117頁),足認上開貸款契約書所示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涂清煌,被告則為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之人,則原告涂清煌以其系爭扣款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係清償「自己」為債務人之債務,其就自己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責任,自未因清償自身對第三人所負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非因原告涂清煌向債權人清償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涂清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538,012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涂廖金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涂廖金娘主張與被告間有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清償220萬元,尚欠30萬元,自應由原告涂廖金娘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上開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涂廖金娘固提出由其配偶涂基文及原告涂清煌於107年6
月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匯款220萬元至原告涂廖金娘設於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87至
89、10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收受涂基文及原告涂清煌所交付各220萬元、30萬元款項,及被告匯款220萬元予原告涂廖金娘等情,尚無從以此即認係原告涂金娘所為給付及其給付目的係為貸與款項並據以推論雙方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涂廖金娘固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為去大陸投資而向其借款250萬元,因其不知如何轉帳遂委託涂基文及原告涂清煌處理,被告僅清償220萬元,尚餘30萬元未償還等語(訴字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然其為上開證述後隨即追加為原告並向被告請求清償所餘欠款30萬元,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處於對立之地位,其證述內容形同其片面指述,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亦與原告涂清煌原起訴主張該2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其與被告之間不符。是原告涂廖金娘主張由涂基文及原告涂清煌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220萬元、30萬元之款項,均係出於其與被告間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有於111年8月17日匯入220萬元至原告涂廖金娘之前述高樹郵局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涂廖金娘亦未舉證證明係為清償系爭款項而交付,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涂清煌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38,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涂廖金娘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房貸明細(參調解卷第21至27頁)編號 房貸本息扣款日期 被告應分擔金額 1 108/01/23 13,275元 2 108/02/22 13,275元 3 108/03/22 13,275元 4 108/04/23 13,275元 5 108/05/22 13,275元 6 108/06/24 13,275元 7 108/07/22 13,275元 8 108/08/22 13,275元 9 108/09/23 13,275元 10 108/10/23 13,275元 11 108/11/26 13,275元 12 108/12/23 13,275元 13 109/01/22 13,275元 14 109/02/24 13,275元 15 109/03/24 13,275元 16 109/04/24 13,275元 17 109/05/22 12,956元 18 109/06/23 12,956元 19 109/07/24 12,956元 20 109/08/24 12,956元 21 109/09/23 12,956元 22 109/10/26 12,956元 23 109/11/24 12,956元 24 109/12/24 12,956元 25 110/01/25 12,956元 26 110/02/24 12,956元 27 110/03/23 12,956元 28 110/04/26 12,956元 29 110/05/24 12,956元 30 110/06/24 12,956元 31 110/07/22、26 12,956元 32 110/08/23 12,956元 33 110/09/22、24 12,956元 34 110/10/22、26 12,956元 35 110/11/22、23 12,956元 36 110/12/22、24 12,956元 37 111/01/22、25 12,956元 38 111/02/22、25 12,956元 39 111/03/22、24 12,956元 40 111/04/22、26 12,956元 41 111/05/23、25 13,245元 42 111/06/22、24 13,245元 43 111/07/22、25 13,245元 44 111/08/22、24 13,395元 45 111/09/22 13,395元 46 111/10/24、25 13,395元 47 111/11/22 13,531元 48 111/12/22 13,531元 49 112/01/30 13,531元 50 112/02/22 13,656元 51 112/03/22、24 13,656元 52 112/04/24、25 13,656元 53 112/05/24 13,781元 54 112/06/26 13,781元 55 112/07/24 0元 56 112/08/25 13,781元 57 112/09/26 13,781元 58 112/10/25 13,781元 59 112/11/27 13,781元 60 112/12/26 13,781元 61 113/01/25 13,781元 62 113/02/22 13,781元 63 113/03/26 13,781元 64 113/04/24 13,781元 65 113/05/24 13,899元 66 113/06/25 13,899元 67 113/07/29 13,899元 68 113/08/26 13,899元 合計 89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