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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成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漢卿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超群被 告 黃峻哲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黃智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提土地上建物分配占有之狀況,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兩造同意分割,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占有位置分配予共有人。另案近日內將判決,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自應先行裁定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聲請人及被告黃峻哲、黃智模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上開2被告拆除各自所有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黃智模已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另案訴訟審理,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對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之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嗣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其分割結果,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得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