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劉漢卿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原 告 劉超群被 告 黃峻哲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黃智模
黃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智模、黃智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37⑴之建物(面積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峻哲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37⑵之建物(面積三六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模、黃智成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黃峻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智模、黃智成(下合稱黃智模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237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甲建物)及被告黃峻哲(以下與黃智模2人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所有如附圖編號1237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乙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所有之甲建物、乙建物,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求為命:㈠黃智模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黃峻哲應將前項土地上之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泗水、劉日昇(下合稱劉泗水2人)共有,其2人於民國68年8月3日將一部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許素卿、黃茂發、黃茂德、黃文慶、黃文賢、黃文正等人(下合稱許素卿等人)時,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被告之甲、乙建物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劉泗水係劉超群之祖父,劉超群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管契約,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劉漢卿向劉日昇之繼承人劉郁政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存在,其自當知悉系爭土地已有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中,另劉漢卿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事件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成立和解筆錄,被告同意給付劉漢卿不當得利至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日止,可認劉漢卿同意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779.79平方公尺)(即重測前高雄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黃智成(應有部分84/1000 )、黃智模(應有部分84/1000)、黃琪鳴(應有部分267/1000)、黃峻哲(應有部分149/1000)、劉超群(應有部分208/3000)、吳淑貞(應有部分208/3000)、張富美(應有部分208/3000)及劉漢卿(應有部分208/1000)等人共有(審訴卷第155至15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歷程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劉泗水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均1/2,均
於42年4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42年3月9日)。劉泗水2人於68年8月3日(審訴卷第293頁)因買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1000、83/1000、83/1000、56/1000、56/1000、56/1000依序移轉登記予許素卿等人(原因發生日期:68年7月6日),劉泗水2人之應有部分各均餘208/1000。
⑵許素卿於68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250/1000中之83/1
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武光,嗣於69年9月4日因買賣將其餘應有部分167/1000移轉登記予黃蔣金來。黃武光於69年9月4日因買賣將應有部分83/1000移轉登記予黃茂生。黃茂生及黃蔣金來於85年7月17因買賣將其2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予黃琪鳴(應有部分83/1000)、黃峻哲(應有部分167/1000)。
⑶黃文賢、黃文正於82年1月18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6/1000因贈與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智模2人。
⑷黃茂德於95年1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83/1000因買賣移
轉登記予蕭晶羽。蕭晶羽、黃茂發於100年9月7日各將其應有部分83/1000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琪鳴(應有部分累計166/1000)、黃峻哲(應有部分累計250/1000)。黃峻哲於102年1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167/1000贈與黃琪鳴,黃琪鳴應有部分累計333/1000,黃峻哲剩餘應有部分83/1000。黃琪鳴於108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66/1000贈與黃峻哲,黃琪鳴剩餘應有部分267/1000,黃峻哲應有部分累計149/1000。
⑸黃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56/1000於111年1月4日因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予黃智成、黃智模各取得28/1000,其2 人應有部分累計各為84/1000 。⑹劉泗水死亡,其應有部分208/1000於91年3 月21日因
分割繼承由繼承人吳劉蕙卿、張劉蕙雍及劉超群各登記取得208/3000。嗣吳劉蕙卿死亡,其應有部分208/3000於100年10月1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吳淑貞。張劉蕙雍死亡,其應有部分208/3000於106年7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張再典,張再典於106年8月3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富美。
⑺劉日昇死亡,其應有部分208/1000於104年1月22日因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劉郁政,劉郁政於111年4月7日因買賣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漢卿。
⒉劉泗水與劉日昇為兄弟,劉泗水係劉超群之祖父。劉漢卿與劉泗水、劉日昇及劉郁政間並無親屬關係。
⒊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暫編地號1237⑴部分土地(面積
108.71平方公尺)上係黃智模及黃智成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甲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門牌之房屋之第1層面積105.2平方公尺,於66年1月起課房屋稅;第2層、第3層及屋突之面積依序為98.69、87.57 、13.86平方公尺,均於103年7月起課房屋稅(審訴卷第167、168頁)。
⑵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7⑵部分土地(面積36.76平方
公尺)上係黃峻哲所有無門牌鐵皮屋(即乙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設定房屋稅籍,供作倉庫、車庫之用。
⑶暫編地號1237⑷部分土地(面積218.35平方公尺)上係
黃琪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鋼骨造建物(下稱丁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該處原為磚造平房,已拆除)。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門牌之鋼骨造建物共2層,於102年6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第179頁)。
⑷暫編地號1237⑶部分土地(面積150.61平方公尺)上係
黃典(已歿)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三合院平房(下稱丙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門牌之房屋於57年1月起課房屋稅,面積為26.8平方公尺(審訴卷第169頁)。
⑸劉泗水2人及其子孫、原告均未占用系爭土地。
⒋劉漢卿於本院另案訴請黃智模2人、黃峻哲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劉漢卿與黃智模2人於113年5月14日成立11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黃智模2人同意給付劉漢卿17,000元,……,並同意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劉漢卿3,400元,第2條約定劉漢卿關於黃智模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劉漢卿與黃峻哲雙方於113年6月19日成立11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黃峻哲同意給付劉漢卿8,000元,……。並同意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劉漢卿500元,第3條約定劉漢卿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黃智模2人拆除甲建物,請求黃峻哲拆除乙建物,及各自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智模2人所有甲建物及黃峻哲所有乙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㈢被告抗辯劉泗水2人於68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應有部
分出賣許素卿等人時,買賣雙方間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甲、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以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及證人黃茂德之證言為憑,為原告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黃茂德於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上一代的人買土地,我不知道是爺爺或爸爸買的;我從小居住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在系爭土地上,是我父親蓋的,曾經拆除重建為紅磚平房;在我小時候(按:證人係48年生),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三合院和同巷13號房屋(按:應係同巷10號房屋,即丙建物),我10來歲時,甲建物才興建,該處原先係空地,我於95年間搬離系爭三合院後,乙建物才興建;甲、乙建物之起造人沒有問過我們是否同意其興建,我們沒有權利,那是人家的土地;我爺爺和父親沒有和我說過向地主買系爭土地時是買固定的位置,沒有講過哪個人使用哪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63頁),則證人黃茂德從未親身見聞劉泗水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許素卿等人之過程,亦未曾聽聞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至於其所稱其沒有權利干涉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僅係基於其長輩已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三合院而認不得干涉其他共有人,要難認共有人間曾於68年間經全體共同協議而成立系爭爭分管契約。再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反推共有人間曾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一事,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據以抗辯其因系爭分管契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抗辯劉漢卿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事件訴
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劉漢卿不當得利至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日止,是劉漢卿同意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按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他人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劉漢卿於另案11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事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雙方成立和解筆錄,被告同意向劉漢卿給付不當得利(和解成立條件如不爭執事項⒋所載),其前提仍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成立和解,不當然可視為劉漢卿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以另案和解筆錄為據,抗辯劉漢卿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黃智模2人以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黃峻哲以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黃智模2人拆除甲建物,黃峻哲拆除乙建物,及各自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黃智模2人拆除甲建物,黃峻哲拆除乙建物,及各自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11月20日岡法土字第57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註: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7⑶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圖之表格中誤載為「16號」建物,本院於附圖之表格上逕更正為「14巷10號」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