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模
黃智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漢卿
劉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即114年1月1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被告包括上訴人及黃峻哲,非僅上訴人,原審判決係對原審全體被告共3人作成,則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其他被告黃峻哲之部分一併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黃峻哲之請求,不具上訴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237⑴之建物(面積108.71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於115年6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適用修正後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以被上訴人起訴當年度(113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934,906元(計算式:8,600×108.71=934,906),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934,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