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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沈楷浚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張麗妮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結婚,嗣因相處不睦,雙方協議兩願離婚,並於112年7月21日辦竣離婚登記。

被告曾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112年11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於113年1月9日、2月5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計340,000元,僅返還100,000元,尚欠24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240,000元。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借名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預計興建於其上之「晴渼」建案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給付建商價金560,000元,被告卻於113年8至9月間擅自向建商解除契約,並將原告已支付之560,000元取走,拒不返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允諾每月給予被告20,000元生活費,是112年5月3日匯款之100,000元並非借款,僅係1次給予5個月份之生活費用,至於112年11月3日匯款200,000元、113年1月9日、2月5日各匯款20,000元,則是離婚後原告為將來能夠與被告破鏡重圓,而維持與婚姻存續期間相同之給予生活費之模式,且前述之200,000元為原告賣掉位於岡山之房子後始匯款予被告,甚且向被告表明「用這筆20萬元好好生活並找尋新的工作」等語,故前開340,000元均為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又因原告經常出爾反爾,且藉由刑事告訴遂行其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之目的,被告為免困擾,始返還100,000元,僅是返還原告所贈與之物。另原告曾以胞姊名義購買BMW小客車,再過戶予被告,用被告名義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卻未繳納貸款費用,影響被告信用,且原告債信不良,被告不願讓原告續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向被告表示可由被告向預售屋業者主張解約,後於113年10月18日又向被告表示「我付給美濃預售屋60萬元妳跑去跟建商拿走那60萬元。妳就去把BMW車貸清掉。剩下來的錢你自己留下吧,我不會上法院跟妳要的」、「我不管你怎麼用我那60萬元,反正妳就是要把BMW車貸清掉」等語。是原告雖有領取560,000元,然係因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及贈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並無可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兩造前於111年9月23日結婚,嗣因相處不睦,雙方協議兩願離婚,並於112年7月21日辦竣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112年5月3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又於112年11月3

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2月5日各匯款20,000元、2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曾返還100,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有簽立原證九所示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原告支付560,000元至預售屋建商指定之帳戶。

㈥被告於113年8-9月間向郡林公司及楊惠婷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取走原告支付之56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6頁)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

返還其利益?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款項56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000元,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固舉郵局匯款單據4紙(審訴卷第27至33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同年11月3日及113年1月9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原告匯款之原因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固另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35頁)為據,主張被告於該案中表示願意返還上開340,000元借款,並先行返還其中100,000元予原告,足見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被告承認兩造間存在340,000元借貸關係之記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亦查無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之跡證,雖被告於該案中曾返還原告100,000元,惟被告返還原告100,000元之原因可能多端,亦難憑空推斷係返還借款,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證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匯款之法律關係必為借貸。況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密切,則被告所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匯款係給予被告生活費,離婚後原告匯款是為將來能夠與被告破鏡重圓,而維持與婚姻存續期間相同之給予生活費等情,亦非全無採信餘地。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合計3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不能證明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所得款項560,000元,有無理由?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3年2月20日借名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建商價金560,000元,被告嗣於113年8至9月間向建商解除契約,取走原告已支付之56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復有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匯款憑條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至71頁),堪信兩造間確有前揭借名買賣系爭房地等情事屬實。則被告取走之前揭560,000元價金,既係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買賣系爭房地關係,由借名人即原告出資給付之買賣價金,經出名人即原告向建商解除契約,獲建商返還之買賣價金,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惟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2024年10月1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我付給美濃預售屋60萬元,妳跑去跟建商拿走那60萬元。妳就去把BMW車貸清掉。剩下來的錢妳自己留下吧,我不會上法院跟妳要的。這也是我當出(初)跟妳說好的。」等語(審訴卷第1

19、145頁)。足見,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即已就被告原應交付予原告之560,000元,「說好」即達成協議,由被告用以清償系爭車貸,餘款則予被告留用,不必再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甚明。是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將原應交付予原告之560,000元,其中28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貸(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餘款280,000元自行留用,自有法律上原因,且於法有據。原告翻異前議,復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亦屬無據。原告雖舉兩造間詳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審訴卷第145至155頁),主張原告於2024年10月1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上開表示,僅係提議,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自未成立協議等語。惟原告於上開對話明確表示「這也是我當出(初)跟妳說好的」,即表示在此對話前雙方已達成系爭協議,核與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相符,且依兩造間上開詳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0月18日當天僅一再要求被告履行將款項用以處理車貸之協議,係至同月22日被告表示其無足夠的錢處理車貸,原告才翻異前議,要求被告還錢,此僅係一時履約之爭執,被告嗣後既已履行系爭協議,自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