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劉忠政
李美珍李定記李岱蓉李柏賢李昀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郭姿均(郭天造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福(郭天造之承受訴訟人)
郭姿伶(郭天造之承受訴訟人)
郭見清(郭天造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真(郭天造之承受訴訟人)
郭見平(郭天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高雄市○○○○○○○00○鄉○○○00000號使用執照就原告劉忠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超出法定空地(即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61部分)以外部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應向高雄市○○○○○○○00○鄉○○○00000號使用執照就原告李美珍、李定記、李岱蓉、李柏賢、李昀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超出法定空地(即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60⑴部分)以外部分解除套繪管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郭天造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姿均、郭森福、郭姿伶、郭見清、郭素真、郭見平,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美珍、李定記、李岱蓉、李柏賢、李昀磬輾轉繼承自訴外人李信義,並與被告郭天造共有;同段261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與2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劉忠政繼承自訴外人劉安全,並與郭天造所共有。郭天造於民國68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前手李信義、劉安全之無期限限制之土地同意書,向其二人借用其等之應有部分供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之用,而與原告前手李信義、劉安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於民國68年間申請辦理取得系爭農舍之68梓鄉建字第09163號使用執照,從而套繪管制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5,753.18平方公尺(計算式:3,461.27+2,291.91=5,75
3.18),而郭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699.33平方公尺【計算式:(260地號土地:3,461.27平方公尺×1/2)+(261地號土地:2,291.91平方公尺×1000/2366)=2,699.33平方公尺】,顯已逾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需坐落之基地,即農舍套繪管制土地之法定面積所需之0.25公頃(即2,500元平方公尺)甚多。又261地號土地先前曾由原告劉忠政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該案審理中承審法官發函詢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獲工務局回覆:「…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農業用地調整管制範圍。
(註:當時法院函詢所附之附圖,即為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61、260⑴部分)」,應堪認系爭農舍已無再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基地之必要,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原告因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之系爭農舍仍套繪管制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退步言之,郭天造申辦使用執照取得李信義、劉安全之土地同意書並未附期限,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要旨,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而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系爭農舍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辦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