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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呂珍珍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被 告 王銘駿

洪志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王睿程鄭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志興、王銘駿為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前後任金融系主任。王銘駿明知伊自111 學年度(民國111年9月起)即未在高雄科大擔任任何教職,卻為延續與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下稱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112年3月至114年2月),未經伊同意虛列伊之姓名於講師名冊第25號,並杜撰伊有不良資產管理及徵信業務兩項專長,並於該高雄科大開課講授成本會計、貿易會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理及徵信業務等課程,並於111年11年3日以簽呈簽至校長(決行層級:第一層決行)後,檢送相關資料予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續約。嗣高雄科大為贏得另案行政訴訟,由訴外人即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高雄科大秘書室法制及稽核組職員祝正華,於111年11月28日即另案行政訴訟第2 次準備程序,持不實證據呈庭,偽稱伊自110 年至114 年期間仍為高雄科大產學合作案之講師。另108年3月間高雄科大金融系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簽訂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書中,亦有杜撰伊於高雄科大開設成本會計、貿易會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理及徵信業務等課程情事。當時任金融系系主任者為洪志興。原告之姓名並非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志興、王銘駿賠償1,000,000 元。又被告洪志興、王銘駿係以簽呈簽至校長(決行層級:第一層決行)決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冒用伊名義乙節,即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雇主即高雄科大與行為人即王銘駿、洪志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高雄科大金融系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間自108 年3 月起即有

為核發理財規劃相關證照而設立培訓班,並共同簽定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期限為

2 年,資格認可申請與理財規劃教育訓練計畫書則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科大金融系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均會簽呈校長核示同意延續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合作關係,並置換契約書內頁;系爭契約書(含附件)內容均同一,僅變更契約期間。原告所陳之111 年證據乃一尚未經高雄科大簽署同意、亦未蓋用關防,且無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簽署之契約書,僅係高雄科大金融系簽呈校長核示同意用,尚未對外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縱高雄科大金融系在111年11月3日簽呈辦理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間之系爭契約書換約(即變更契約期限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時的行政作業中,行政職員疏未將已無擔任授課教師之原告移除授課講師名單中,惟該疏失事後已修正,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行為且非情節重大。另原告具有高雄科大合併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金融研究所碩士班學歷,且有會計相關實務上之經驗;高雄科大金融系(前身即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金融系)基於提攜畢業校友之目的,從而將原告列為理財規劃人才培訓之講師,此本屬高雄科大金融系之用人裁量權,縱未經原告同意,亦非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況事實上原告亦自承其曾在該培訓課程教授系爭課程,且原告也以自承其勞健保於111 年8 月1 日由高雄科大轉出,故依此客觀事實,更可證明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前仍為高雄科大金融系之講師。

㈡高雄科大否認為贏得系爭行政訴訟而由訴訟代理人持不實證

據呈庭,偽稱原告自110 年至114 年期間仍為高雄科大產學合作案之講師,原告因其操行成績遭扣分而於110年6、7月間向本院行政庭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111 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問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無於被告擔任講師或業師等語,經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原告在高雄科大金融系教授系爭課程至111年7月31日之事實,回覆法官有等語,並無違誤。又縱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另稱原告現在還有在高雄科大擔任相關產學合作案的講師,期間是從110 年到

114 年等語。然此係依高雄科大尚在簽呈中、並未核定之未將原告移除授課講師名單而回答,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確實於高雄科大金融系教授系爭課程至111年7月31日之事實,況高雄科大最終核定並經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用印之版本已將原告移除授課講師名單,且原告之姓名權亦從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更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據。另高雄科大金融系固有將原告講授科目欄位列有「成本會計」、「貿易會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理」及「徵信業務」等課程,惟原告自108年3月起迄111年7月31日止,均係教授與其專長有關之系爭課程,與前揭欄位是否未按原告專長填載,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王銘駿、洪志興亦否認為延續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資格認可申請,而有虛列原告於講師名冊,且有沒有將原告列為講師亦不影響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續約的情形,高雄科大金融系應係於初始填載該格之行政人員疏未注意而將前揭欄位誤載,而其後之行政人員又因授課講師未有更動,故僅變更契約期間而未再查核其他内容,即執之簽呈延續系爭契約書,此情事僅屬細微之行政瑕疵,亦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講師不是貶低人格的詞彙,不會減低或造成原告姓名權或人格權遭受損,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失為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姓名自108年3月間起即列入高雄科大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書附件資格認可申請與理財規劃教育訓練計畫書講師名冊內,編號十二授課講師欄關於原告講授科目記載成本會計、貿易會計、租稅規劃、公司治理、成本會計、不良資產管理、徵信業務等情,有上開名冊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高雄科大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姓名列入上開名冊,侵害原告姓名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王銘駿、洪志興侵害原告姓名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高雄科大應與王銘駿、洪志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再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㈡經查:

⒈高雄科大金融系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間自108 年3 月起即有

為核發理財規劃相關證照而設立培訓班,而共同簽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期限為2 年,資格認可申請與理財規劃教育訓練計畫書則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科大金融系於系爭契約書屆期後,均會簽呈校長核示同意延續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合作關係,並置換契約書內頁;系爭契約書(含附件)內容均同一,僅變更契約期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69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主張108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系爭契約附件中,有將原告列為高雄科大金融系講師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洪志興、王銘駿擔任系主任,將原告姓名列於講

師名冊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原告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107年2月)至111年7月31日止,確係於高雄科大金融系任教,講授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課程,至111年8月1日起始未經高雄科大金融系續聘為上開2科目課程之講師,為原告所自承,此期間原告確為高雄科大之講師,即堪以認定。而依系爭計畫書所載,於編號十二授課講師欄中固列載講師姓名呂珍珍、講授科目成本會計、貿易會計、租稅規劃、公司治理、成本會計、不良資產管理、徵信業務等語,然該計畫書中編號二、最近三年舉辦理財相關課程(含主辦單位與協辦單位課程),關於原告授課部分之記載:⑴108年至110年部分:

序號5、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年月107年2月至107年6月)、序號7、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7年9月至108年2月)。⑵110年至112年部分:序號2、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7年9月至108年1月)、序號5、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年月108年2月至108年6月)、序號7、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9年9月至110年1月)。⑶112至114年部分:序號1、CFP-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9年9月至110年1月)、序號3、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年月110年2月至110年6月)、序號8、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10年9月至111年1月)、序號11、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111年2月至111年6月)(審訴卷第169至257頁),核與原告上開自承開課內容相同,可見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之課程,始係高雄科大於系爭計畫書中指稱原告確實開課之內容無誤。而原告雖然自111年9月起,未擔任上開科目之講師,然系爭計畫書期間為接續前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2年計畫,再於112年3月至114年2月為期2年,非僅1個學期之短暫期間。再依原告提出與高雄科大金融系行政人員王芬香之對話內容顯示:111年10月17日時,王芬香即告知原告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課程,主任想請原告支援上課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頁)。

則原告於111年9月起雖未擔任高雄科大上開科目講師,然111年10月間,高雄科大金融系主任王銘駿即再度邀約原告擔任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課程講師乙情,即可認定。亦可見高雄科大金融系隨時有可能再請原告回學校擔任講師。是在隨時可能請原告回高雄科大擔任講師之情形下,將原告列於講師名冊中之情形,難認對原告姓名權有何損害。又高雄科大講師名冊中,雖然將原告講課內容增列除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以外,包含成本會計、貿易會計、租稅規劃、公司治理、成本會計、不良資產管理、徵信業務等,然觀諸此部分內容,核屬會計師業務相關學科,而社會一般人知悉擔任會計師之原告遭增列上開講授科目時,對原告並不會產生憎惡、輕蔑等負面評價,反而會對原告依其專業而可能教授課程產生敬佩感。另原告自承係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始發現高雄科大金融系在108年間即將伊之姓名列於講師名冊等語,益徵此期間對原告並無何負面評價效果。故原告之姓名雖有經高雄科大金融系列於講師名冊或於111 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於110年至114年擔任講師等語,而受侵害,但情節應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高雄科大侵害其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洪志興、王銘駿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非有據。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亦於法不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登載原告姓名於講師名冊、於

開庭時稱原告在高雄科大擔任講師等情,核無對原告造成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原告之姓名權縱因遭被告列於講師名冊或於開庭時稱仍有擔任講師而受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