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潘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分別於996地號土地種植之芒果、桂竹等農作物,於1052地號土地種植之莿竹、龍眼等農作物(下合稱系爭作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刈除系爭作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雖稱其未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申租時曾提出切結書及證明書,另於106年7月24日會勘紀錄上記載系爭土地上種有芒果、竹子、龍眼,並經被告確認簽名,足證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第1款第1目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占有9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自106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占有1052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52元。另被告於刈除系爭作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99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91平方公尺部分之作物刈除;坐落10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660平方公尺之作物刈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7,251平方公尺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祖先所承租,因為祖先留下來想要做紀念,所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上之薑黃作物為被告姊姊以前所耕種,申租資料也是應原告承辦人要求所填寫,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承租,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耕種,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於106年1月5日申請承租996 地號土地及同段1042、1047地號土地,並檢附毗鄰地號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上開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供農作使用至今,惟經原告以難認申請人已於82年7月21日前耕作使用迄今無中斷情事且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為由,註銷被告之申請案。
(三)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及同段1042、1047地號土地會勘,會勘紀錄上記載其上有農作改良物即果樹、竹林(桂竹、麻竹、長枝竹)、雜木、龍眼、芒果、荔枝、菜圃、綠竹筍、薑黃,被告並有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若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刈除,並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若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996地號土地須由產業道路經過同段999地號進入,並無道
路可進入996地號,996地號土地上現無人為種植作物,均為雜草及雜木。1052地號土地無法進入,從遠處觀看,1052地號土地現為原始林,無法辨識是否有人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並未有人從事耕作或種植作物,況1052地號土地現場已無法進入,實難認定有人會至1052地號土地上耕作。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5日申租996地號土地,並提出
鄰地999地號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另曾於106年7月24日會勘紀錄上簽名,足證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向原告申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檢附999地號承租人證明書、實際耕作切結書,有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3至117頁),參照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註銷被告申租函文記載:「惟查同段996、1047地號土地本分署前與第三人訂有造林契約,同段1042地號土地前與證明人潘君等2人訂有耕地契約,難認申租人已於82年7月21日前耕作使用迄今無中斷情事」等語,有原告106年8月1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600245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57至61頁),足見該證明書、實際耕作切結書所載內容與996地號土地實際遭人占有情形未合,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占有996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次查,因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申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遂由被告指界,並記載地上物農作改良物狀況,且未勾選「本案土地使用範圍係由申請人會勘指界,並稱地上物為申請人種植使用」項目等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會勘紀錄僅係被告申請承租時指界出農作改良物之現況範圍,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狀況即為被告所種植占用。
3.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刈除,並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刈除,並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7,251平方公尺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