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吳季玲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皇苑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珍玲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複代理人 張孝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苑創世紀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設置如起訴狀附圖1紅色箭頭標示之排氣通風管道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亦非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57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所示設置,已妨礙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依系爭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嗣於114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管理維護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於運轉時產生空氣污染物,經系爭設備排出侵入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被告應排除系爭大樓地下2樓系爭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空氣污染物侵害等語(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被告為系爭設備之處分權人,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依系爭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發電機運轉時產生空氣污染物,經系爭設備排出侵入系爭房屋,請求排除系爭發電機發電所生空氣污染物之侵害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1.系爭設備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具處分權限?2.如是,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系爭設備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3.系爭設備是否原設置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竣工圖位置即中庭位置?被告是否有改變系爭設備設置位置?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就1.系爭發電機是否為被告管理使用之設備?2.如是,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是否會產生超逾法定標準之空氣污染物?3.如是,系爭發電機產生超逾法定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是否侵入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者主要爭點明顯不同,證據方法不具同一性而無法共用,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73頁),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