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季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皇苑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排氣通風管道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8,55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苑創世紀大樓之騎樓柱、牆面進行修繕,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0,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