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莊怡瑩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倪庭芊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昆諭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家生活理應幸福美滿,惟自113年2月起,原告發現吳昆諭之行止詭譎又態度異常,常無心於家庭,藉故與原告爭吵,又時常不知所蹤,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經由與吳昆諭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大社居所)廚房所安置防盜攝影機,發現吳昆諭與穿著低胸貼身內衣與極短熱褲之被告擁抱,被告並將頭依偎在吳昆諭上胸、乳房貼近吳昆諭之身體,並將腿向前伸過吳昆諭之兩腿間、使裸露之大腿部位與吳昆諭生殖器相接觸。另原告於113年5月底以吳昆諭手機內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截圖質問吳昆諭,吳昆諭始坦承其於112年10月間藉由交友網站結識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為情侶交往關係,於113年3月間曾同赴臺北出遊、住宿於汽車旅館,並假藉機會互在雙方住居所過夜,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每月2至3次以上,又吳昆諭屢屢為被告購買禮物及匯款(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以支應被告日常開銷,吳昆諭亦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關注被告日常生活各項瑣事及煩惱等,被告明知吳昆諭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亦曾已婚,自應知曉婚姻關係乃負有忠實義務,竟仍基於一己之私,與吳昆諭發展男女不倫戀情,親密出遊、擁抱及發生性行為等,均令原告深感屈辱與折磨,精神上飽受劇烈痛苦,並因此向心理諮商師尋求協助,以求減緩心理之痛苦,使深愛配偶、篤信家庭幸福之原告,遭受背叛,身心受創,原有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破滅殆盡,身心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痛苦,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吳昆諭發生性行為,惟被告與吳昆諭透過交友網站相識時為從事性服務工作,因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生計所迫始答應吳昆諭之邀約提供性服務,故2人間長期以來僅存有金錢對價之性交易,被告從未對吳昆諭萌生金錢交易以外之感情,遑論如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況吳昆諭係主動對被告提出性交易之要約,被告當時既以提供性服務為業,自無拒絕客人之理,又提供性交易者對於客人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並非考量之點,故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另被告於113年3月23日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進行醫美手術雖係由吳昆諭搭載,然係因吳昆諭當時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可順路搭載,並無原告所稱與吳昆諭同赴臺北出遊,並住宿於汽車旅館等情。又被告與吳昆諭為性交易期間,吳昆諭所為主動接送、頻頻送禮、支付費用及其曾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除匯款目的為雙方性交易服務之對價外,吳昆諭上開所為均含追求討好被告之意,惟被告不同意與吳昆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致使吳昆諭心生嫌隙,追求不成竟持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復又於114年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30萬7,430元之借款,此兩筆金額合計為60多萬元,而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60萬元甚為接近,不禁聯想是否係吳昆諭係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昆諭自113年2月至5月初期間每月發生性行為至少2至3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被告與吳昆諭於113年2月底相識,於同年5月底經原告發現2人間有性行為,僅短短3個月,被告身為性工作者與吳昆諭間僅有單純身體性交而無任何感情交流,無持續交往或將來共同生活之期待與憧憬,絕非一般正常之男歡女愛,原告與吳昆諭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生活所受之侵害,應仍較為輕微,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程度,與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吳昆諭於104年7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葦、吳○緯。
2.被告曾為性工作者,被告與吳昆諭至遲於112年10月13日認識後,被告曾與吳昆諭發生性行為。
3.吳昆諭與被告於113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內,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吳昆諭與穿著低胸貼身內衣與熱褲之被告有相互擁抱、被告將頭依偎於吳昆諭上胸之行為(見審訴卷第23頁)。
4.吳昆諭與被告有如兩造提出於本院之LINE對話內容。
5.吳昆諭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匯款與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2.承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查被告雖坦承與吳昆諭發生數次性行為,然辯稱:其係與吳昆諭從事性交易,無任何感情可言,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有侵害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等語。觀之被告與吳昆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昆諭曾於113年2月21日對被告表示:「你現在都上24小時,那可以包你過夜嗎」、「約你也是想說能見一面而已其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吳昆諭表示:「包夜可能只能在我家」,於113年2月26日向吳昆諭稱:「你想開房還是去你家」、「看你」、「去你家就不用在住宿費」等語,吳昆諭則回稱;「我是都可以」、「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固可認吳昆諭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所為性行為係接受被告提供性服務,然被告與吳昆諭間亦有甚多彼此關心日常生活瑣事之互動,諸如照顧小孩、修繕物品、接送就醫、共進餐食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佐以被告既不爭執曾與吳昆諭為多次性行為,及被告與吳昆諭在大社居所內,被告身穿細肩帶、低胸及熱褲與吳昆諭相互依偎擁抱之親密互動(見不爭執事項3.),與吳昆諭所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金額大小不一,被告亦未能舉證屬性交易之對價,可見被告與吳昆諭間並非僅有性行為之往來,尚有日常生活分享、討論及金錢往來等互動交流,被告應非僅單純為吳昆諭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與吳昆諭間之往來情形應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該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參以被告不爭執其與吳昆諭認識後即知悉吳昆諭為已婚身分之人(見本院卷第219頁),自已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被告辯稱其與吳昆諭單純為性交易,係吳昆諭主動追求、討好,其等並無感情,不會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吳昆諭曾對其追償及強制執行約60餘萬元之金錢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相當,吳昆諭有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虞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吳昆諭間上揭不當往來之行為,確有踰越男女正當交往行為之界限,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兼行政人員,平均月收入為6萬7,360元,名下有房地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全聯擔任正職員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112年稅務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與吳昆諭不當交往情形、期間、親密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吳昆諭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與被告帳戶之紀錄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3日 8,000元 2 112年11月12日 3,500元 3 112年11月16日 35,000元 4 113年2月26日 50,000元 5 113年3月4日 24,000元 6 113年3月8日 50,000元 7 113年3月10日 10,000元 8 113年3月15日 10,000元 9 113年3月17日 70,000元 10 113年3月17日 50,000元 11 113年4月2日 10,000元 12 113年4月5日 1,000元 13 113年4月8日 10,000元 合計:331,500元附表二:吳昆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與被告帳戶之紀錄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50,000元 2 113年5月15日 50,000元 3 113年5月15日 10,000元 4 113年5月16日 21,000元 5 113年5月17日 10,000元 6 113年5月21日 8,000元 7 113年6月3日 10,000元 合計:159,000元附表三:吳昆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與被告帳戶之紀錄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200,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00,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30,000元 合計: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