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范思善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實際出資,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經被告收受,惟迄今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已於113年6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經被告收受,然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14、73至87、91至97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是否仍為董事存在私法上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第5條「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解任」用語,準此,於董事解任之情形,公司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登記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卷,第11頁)。是以,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⒉次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
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終止委任契約,而已非董事,被告應負有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