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被 告 邱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3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設立真君商行參與原告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仁武
仁林門市),雙方立有如原證一所示之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約定之加盟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惟因被告未依門市帳務作業流程結帳,將商品侵占入己並轉售予第三人,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同月15日投遞成功。
㈡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按門市帳務作業結帳,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26,455元之菸品侵占入己並出貨予第三人,侵害原告財產權1,326,455元。另兩造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兩造所結算之加盟店往來帳為被告積欠原告232,9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378元,扣除被告於加盟時提供原告60萬元擔保金,仍應返還原告959,378元【計算式:1,326,455元+232,923元-600,000元=959,378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7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訴字卷第48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9,37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