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余桂真被 告 湯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5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依指示持不實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出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取信於原告,同時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有被告交與原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刑案影卷第11至13頁、第31頁、第59至7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9日假冒大發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告收款後轉交上手,並因此取得報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影卷第90、97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被告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