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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鄒初雄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詹太源

莊佳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複 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受被告2人長期無權占用並架設鐵皮雨遮棚於其上,前曾訴請拆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自動履行拆除,然自鐵皮棚拆除後,被告仍以繼續停放自有小客車於系爭土地內方式,繼續阻礙原告占有使用,並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有上開無權以停車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之事實,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詹太源應將如起訴狀附圖(審訴卷第19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莊佳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渠等之停車利益使用,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參照系爭土地位處旗楠路,附近鄰近交流道於交通上甚為便利,且鄰近住商區,如系爭土地為停車使用收益自屬可觀,參照鄰近月收停車費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原告取其平均為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詹太源、莊佳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各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詹太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莊佳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各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均以:㈠本件先位之訴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與被告詹太源、莊佳章及其餘二名相鄰屋主,在市議員陳善慧協調見證下簽署協議書,原告同意不再禁止被告等住戶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審酌所有證據,亦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件被告雖偶有作為停車使用,然因系爭土地係屬開放空間,被告並無法排除他人干涉,不符合「管領力」之定義,自難謂已構成占有之事實。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等人於

系爭土地上停車,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被告停車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屬開放空間,被告並無法排除他人干涉,自無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構成占有之事實,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前空地為同區土庫段223-4、223-3、223-2、223-1、223、326-1地號土地,係因原告於68年間與被告莊佳章合作建築此六間建物,因土庫段223-4、223-3、223-2、223-1、223、326-1地號係屬計畫道路,然尚未開闢,故此六間建物未臨建築線,基地各幢建築物的通路即為前面之空地,必須提供住戶通行使用,否則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出售,亦無任何人願意購買,故原告受有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害,係基於其與建商合建時同意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之住戶作為通路使用,即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非在於被告等人之停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如認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法,其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4,000元,每年即為48,000元,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亦遠逾該地市場一般行情每月約1,000元左右而已,顯屬過高。如認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始屬合理。如前所述,原告於68年間與被告莊佳章合作建築六間建物,基地各幢建築物的通路即為前面之空地,亦即必須供住戶通行使用,自應從低決定。另高雄市楠梓區土庫段223-4、223-3、223-2、223-1、223、326-1地號均已編列為道路用地,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計劃道路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禁止隨意變更為其他用途,故原告本不能自由利用系爭土地,自應從低決定。有關高雄市○○區○○路000號至702號前空地之使用爭議,高雄市議員陳善慧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道路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組、楠梓派出所及楠梓區清豐里里長等單位到場會勘,會勘結論以:「該處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僅可維持現狀,不可任意搭建設施,阻礙通行或超過道路使用目的範圍外使用;上開私有空地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不阻礙通行為原則可供停車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僅能維持空地,且可供公眾停車使用,如同道路白線旁可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故系爭土地本可供作任何人不妨礙交通之使用,包括不妨礙交通之停車使用,原告本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自應從低決定。綜上,本件如認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即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9,920元為標準計算,年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年租金之最高限額分別為詹太源1,865元(計算式:9,920*18.8*1/100=1,865)及莊佳章1,885元(計算式:9,920*19*1/100=1,88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考)。又依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難謂為占有人。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可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始足當之。如僅偶然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物,無繼續性,或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他人之物。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

皮雨遮棚,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經系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被告已將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鐵皮雨遮棚拆除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前案終結後,有無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19、220地號土地(其上有

被告所有楠梓區旗楠路694、696號房屋)相鄰,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為被告所有房屋前方之通路,被告進出家門必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會勘紀錄可參(審訴卷第31頁、第63頁、第65頁、第91頁、第95頁),足見系爭土地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通道,復為被告住處對外通行所必經使用之路,應堪認定,故縱認被告車輛進出住處或偶有利用原告土地暫停之情,然被告停放車輛並非固定未移動,亦未排除他人使用,要難認被告有何繼續支配或排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行為,況由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工作物管制出入,亦無任何標示可資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暫時性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具繼續性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效力,尚不構成占有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