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蘇翊綺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張福得訴訟代理人 張曾玉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逾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被告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息2%,遲延利息按每萬元逾1日加計年息20%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20元計算,另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以開立票據或匯款至被告配偶訴外人張曾玉舜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餘本金392,723元未清償,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8日借款300萬元、109年7月13日借款50萬元、110年4月9日借款50萬元、111年3月24日借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均為月息2%而非年息2%,因此原告每個月有匯款2萬元來清償系爭借款的利息,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約定年息2%僅係為了節稅,而非雙方實際約定,況系爭借款縱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2%,然原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即111年6月24日清償,亦應加計遲延利息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26,072元,另應給付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376,640元,堪認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均未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卷宗核對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㈢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本金為多少?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金錢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則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7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時,已預
扣三個月之利息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蘇勝仰到庭證稱:在借錢時他們要先扣三個月的利息2%即6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故預扣6萬元之利息部分非屬系爭借款之本金,兩造間系爭借款,僅於本金94萬元之範圍內成立。
㈣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或月息2%?
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年息2%係為了節稅,實際上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簽署之撥款確認書載明:就債務人蘇翊綺於111年3月2
4日所立之借據向張福得借款壹佰萬元整之撥款明細如下:1,000,000元〈撥款〉-60,000〈扣除預繳三個月息:100萬*2%(月息)*3個月〉-37,000〈代書費及規費〉=903,000〈撥款後扣除應支費用所剩借款金額〉,以上明細確認無誤扣除應支費用所剩借款金額現金或匯款交付,確認人(即簽收人):蘇翊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5頁),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毛文雄於另案證稱: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代理辦理,在我的事務所簽立撥款確認書、借據跟本票等文件,借款人蘇翊綺及她的父親都有在場,雙方約定好借款利率是月息2%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蘇勝仰證稱:
在借錢時他們要先扣三個月的利息2%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自111年3月24日借款後,相隔三個月之時間,即開始自111年6月27日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張曾玉舜之帳戶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70頁),如非雙方一開始認知之系爭借款為100萬元,且約定每月利息2%,原告應無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張曾玉舜之帳戶之理,是被告主張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雙方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並以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內之記載,以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然證人蘇勝仰到庭證稱:其經營公司從民國91年迄今,公司有跟銀行借款之經驗,借款利率年息大約3%至5%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證人蘇勝仰協同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已知一般向銀行借款之利率亦需年息3%以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一般民間放款之資力及承受風險之能力均遠不及銀行業者,民間放款業者定需以高於銀行業之利率放款,方得確保其獲利,故身為民間放款業者之被告應無同意以低於銀行之利率借款予原告之理。況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約定事項:一、借用金額100萬元。二、債務清償日期:111年6月24日。三、利息:
年利率2%計算之。四、利息支付日期:1個月計息一次,債務人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視同到期。五、遲延利息: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六、違約金:本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於債務人違約時,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頁),則縱然雙方約定之年利率確為年息2%,然自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111年6月24日之後,原告每日所需給付被告之遲延利息約為515元(計算式:940000×20%÷365=51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每日違約金則為1,880元(計算式:940000÷10000×20=1880),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款每月所需給付被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高達71,850元【計算式:(515+1880)×30=71850】,與原告每月實際支付2萬元予被告之情形相去甚遠,佐以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歷經23個月,每月均穩定匯款2萬元,卻從未經被告質疑匯款金額不足,原告亦從未匯款71,850元予被告,故實難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即為雙方所真實約定之內容,至證人蘇勝仰雖到庭證稱合約書上是寫年息2%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亦證稱在簽約時就會先說利息是2分,但所謂利息2分是指年息或月息我不清楚,在借錢時他們要先扣三個月的利息2%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衡以證人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亦與證人所經營之公司有關,是證人上開證言,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辯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系爭借款尚餘多少本金及利息未清償?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合意,始終皆係約定按月息2%計
息等情,已詳如前述。該項計息約定倘以年息換算之,即係按年息24%計息(2%×12=24%),則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約定,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固主張其餘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本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則雙方既有利息以年息16%計算之有效約定存在,原告所匯款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要無全先抵充本金之理。而原告另主張曾於113年4月9日匯款8萬元,扣除50萬元之尾款52,646元後,餘27,354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然該筆匯款之時間與原告向來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時間均為各月下旬不同,且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有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難認定原告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有告知被告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證據,是要難僅因有上開匯款紀錄存在,即認定原告已清償27,354元之本金。原告又主張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曾玉舜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總共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以月息2%計算,就是10萬元,所以原告匯款10萬元裡面只有2萬元是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系爭借款每月匯款之時間多於每月24日至30日間,佐以原告並無113年5月之匯款紀錄,且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一次匯款10萬元之紀錄後,即未再提出其他匯款紀錄,則原告就113年5月原應匯款之2萬元既未如先前匯款時間一般,準時於5月下旬匯款,則原告於次月11日所為之10萬元匯款,應如被告所辯其中2萬元應係5月份原應匯款之2萬元,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匯款之10萬元均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是原告主張有匯款1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亦難採信。
⒋準此,爰將原告如附表二實際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分別抵充
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後,得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逾本金763,891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一: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11年3月24日 1,000,000元 蘇翊綺附表二:
日 期 (民 國) 原告主張還款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備 註 111年3月24日 20,000元 0 111年4月24日 20,000元 0 111年5月24日 20,000元 0 111年6月27日 20,000元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1年8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1年9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月30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2月24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3月24日 4,400元 20,000元 112年4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6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7月24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8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1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2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3月25日 8,888元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27,354元 0元 無法認定為抵充本金金額 113年4月25日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6月11日 100,000元 20,000元 僅2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借款5月份之本息 合計 620,642元 480,000元
附表三:本院計算 編號 利息產生日期 剩餘本金 繳納金額 應繳利息 計算 1 111年3月24日 940,000元 2 111年4月24日 12,533元 本期利息12,533元,累計未結清利息12,533元。 3 111年5月24日 12,533元 本期利息12,533元,累計未結清利息25,066元。 4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12,533元 本期利息12,533元,加計前欠利息共37,599元。繳納20,000元全額抵充利息,尚欠利息17,599元。 5 111年7月24日 20,000元 12,533元 本期利息12,533元,加計前欠利息共30,132元。繳納20,000元全額抵充利息,尚欠利息10,132元。 6 111年8月24日 20,000元 12,533元 本期利息12,533元,加計前欠利息共22,665元。繳納20,000元全額抵充利息,尚欠利息2,665元。 7 111年9月24日 935,198元 20,000元 12,533元 本期利息12,533元,加計前欠利息共15,198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5,198元,餘款4,802元抵充本金。 8 111年10月24日 927,667元 20,000元 12,469元 本期利息12,469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2,469元,餘款7,531元抵充本金。 9 111年11月24日 920,036元 20,000元 12,369元 本期利息12,369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2,369元,餘款7,631元抵充本金。 10 111年12月24日 912,303元 20,000元 12,267元 本期利息12,267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2,267元,餘款7,733元抵充本金。 11 112年1月24日 904,467元 20,000元 12,164元 本期利息12,164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2,164元,餘款7,836元抵充本金。 12 112年2月24日 896,527元 20,000元 12,060元 本期利息12,060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2,060元,餘款7,940元抵充本金。 13 112年3月24日 888,481元 20,000元 11,954元 本期利息11,954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954元,餘款8,046元抵充本金。 14 112年4月24日 880,327元 20,000元 11,846元 本期利息11,846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846元,餘款8,154元抵充本金。 15 112年5月24日 872,065元 20,000元 11,738元 本期利息11,738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738元,餘款8,262元抵充本金。 16 112年6月24日 863,693元 20,000元 11,628元 本期利息11,628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628元,餘款8,372元抵充本金。 17 112年7月24日 855,209元 20,000元 11,516元 本期利息11,516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516元,餘款8,484元抵充本金。 18 112年8月24日 846,612元 20,000元 11,403元 本期利息11,403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403元,餘款8,597元抵充本金。 19 112年9月24日 837,900元 20,000元 11,288元 本期利息11,288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288元,餘款8,712元抵充本金。 20 112年10月24日 829,072元 20,000元 11,172元 本期利息11,172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172元,餘款8,828元抵充本金。 21 112年11月24日 820,126元 20,000元 11,054元 本期利息11,054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1,054元,餘款8,946元抵充本金。 22 112年12月24日 811,061元 20,000元 10,935元 本期利息10,935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0,935元,餘款9,065元抵充本金。 23 113年1月24日 801,875元 20,000元 10,814元 本期利息10,814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0,814元,餘款9,186元抵充本金。 24 113年2月24日 792,567元 20,000元 10,692元 本期利息10,692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0,692元,餘款9,308元抵充本金。 25 113年3月24日 783,135元 20,000元 10,568元 本期利息10,568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0,568元,餘款9,432元抵充本金。 26 113年4月24日 773,577元 20,000元 10,442元 本期利息10,442元,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0,442元,餘款9,558元抵充本金。 27 113年5月24日 763,891元 20,000元 10,314元 本期利息10,314元,原告於113年6月11日繳納20,000元,先扣抵利息10,314元,餘款9,686元抵充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