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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采憶律師被 告 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耿玄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所載對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蓋原告之籌備處名稱為「聖保羅動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買賣文件上又列「聖保羅復健動物醫院」,設立登記後之股東雖為吳國城一人,然有其他未出名之股東。且原告之籌備處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屬開業準備行為,非公司設立必要行為,未經設立後之原告公司承認,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未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擅將「氣控室平端板動物高壓氧艙」之艙門氣墊圈拔走,導致整台高壓氧艙失效,當時仍在112年9月20日交付該設備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內,可見被告未履行保固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被告所執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60,000元之債權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買賣合約、送貨單、發票、退票理由單可證由吳國城代表原告之籌備處,向被告買受動物高壓氧艙等設備,原告於設立登記後應承受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氣控室平端板動物高壓氧艙」並非被告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買賣價金之設備,且被告早已交貨,保固責任僅係附隨義務,並非主、從給付義務,原告負責人吳國城當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亦同意被告更換艙門氣墊圈,並無被告未給付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3頁):

㈠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

7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因未經異議,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有執行力,然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㈡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負責人吳國城有以聖保羅動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

義,於112年5月26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用印「聖保羅動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吳國城之大小章,向被告購買動物高壓氣艙等產品,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㈣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30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200萬元,唯一股東即董事為吳國城。

㈤被告有於112年間送貨至原告公司設立之聖保羅動物醫院,且送貨單載明統一編號00000000。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2日開立買受人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品名動物高壓氣艙、動物四級雷射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

㈦被告有於112年間收受原告簽發之960,000元支票3紙,其中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於113年6月4日退票。

㈧原告之籌備處與被告間依買賣契約發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60,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原告尚未清償。

㈨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將「氣控室平端板動物高壓氧艙」之艙門氣墊圈拔走。

㈩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對被告負責人林耿玄提起刑事毀損罪自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受理中。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3頁):㈠原告之籌備處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

效力?㈡原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960,000元及利息,對原告不

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籌備處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章程、股東姓名屬於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查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200萬元,唯一股東即董事為吳國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2至5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至28頁),足見吳國城為登記之唯一股東。原告主張尚有其他股東未出名云云(見訴卷第54頁),為被告否認,自屬不得對抗被告之事項,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⒉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設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於

設立登記前,為籌備設立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關係、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應均歸由公司行使、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查吳國城有以聖保羅動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112年5月26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用印「聖保羅動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吳國城之大小章,向被告購買動物高壓氣艙等產品,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被告有於112年間送貨至原告公司設立之聖保羅動物醫院,且送貨單載明統一編號00000000,及被告有於112年12月12日開立買受人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動物高壓氣艙、動物四級雷射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12年間收受原告簽發之960,000元支票3紙,其中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於113年6月4日退票,原告之籌備處與被告間依買賣契約發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60,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原告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2至53頁),復有買賣合約、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卷),足見原告於籌備設立期間,由唯一董事即負責人代表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被告交付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權利義務關係於原告112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後,均歸由原告負擔,買賣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⒊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固屬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然該案件係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請求對造返還專利權,其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屬董事會職權,自須經董事會決議是否承認發起人於籌備處期間之法律行為。然本件原告係有限公司,由董事一人代表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原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主張籌備處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見訴卷第38至39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所述係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交貨後,因不滿原告遲付

尾款,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擅將「氣控室平端板動物高壓氧艙」之艙門氣墊圈拔走,毀損原告所有物品乙情,有原告之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可考(見訴卷第41頁),則依原告所述,被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自無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又該設備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112年9月20日送貨單上所載設備,被告辯稱非聲請支付命令之設備云云(見訴卷第53頁),雖不可採,然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將艙門氣墊圈拔走之行為,與被告負有就該設備於交付後一定期間內之正常使用、維護等保固責任無涉,應係其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固責任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云云(見訴卷第38至40、54頁),委無可採。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60,000元之債權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