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君美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被 告 王姿方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A01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間發現被告與A01,自1112年間起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擁抱、親吻、躺在腿上摸頭、出遊交往等),經原告質問A01,A01亦坦承被告與其透過網路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談心,再相約外出多次發生超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及曾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㈡、另於113年6月28日晚間,原告在住所附近之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509巷巧遇被告,竟遭被告惱羞攻擊,搶奪原告手機,致原告右手及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及瘀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亦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1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自A01回覆被告之Line限動後和A01開始用Line聊天持續半年後始交往,被告與A01間故確曾有原證3檔案1所示之逾越男女分際之男女親密交往行為(擁抱、親吻、躺在腿上摸頭、出遊交往等),及曾發生1次性行為,惟當時被告並不知道A01已婚,被告是在113年6月間A01被原告發現外遇後,被告始同時得知A01已婚,兩人就斷了聯繫而未再有交往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破壞其與配偶間之配偶權,惟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也非實體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㈡、113年6月28日晚間兩造間之衝突,實際上是原告先看見被告後上前擋住被告,要與被告理論,過程中原告拿出手機強行拍攝被告,並把手機舉到離被告臉部很近,被告下意識要拉開與原告手機的距離,所以有舉起手擋住原告的手機,但原告不斷逼近被告,因距離過近兩人有肢體接觸,但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原告,被告僅僅是把手舉起做自我防衛動作,原告之傷口亦有可能係原告主動逼近被告時撞在被告手上所導致,而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搶奪原告手機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A01有原證3所示之親密合照及檔案1所示之發生性行為之行為。並有檔案1錄音譯文、原證3所示之二人親密合照照片及檔案1錄音光碟(卷一第15頁以下)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A01為原證3檔案1之行為時,是否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如否,是否有過失?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因故意或過失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㈡、系爭交往行為部分:
1、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夫A01間確有原證3檔案1所示之逾越男女分際之男女親密交往行為(擁抱、親吻、躺在腿上摸頭、出遊交往等),及曾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自堪認屬實。就此,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並不知道A01已婚云云,惟查,A01係00年0月生,於112年間已30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51頁),而30歲左右之男性通常已結婚;又被告曾至原告與A01之住處,而原告與A01之住處擺有諸多玩具、奶瓶等育兒用品等育兒用品,及原告與A01擁抱之照片、原告與A01與二名子女合照之全家福家庭照片,有原告與A01之住處之現場照片可稽(卷二第53頁以下),以上開原告與A01住處情形,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及認知,一眼即均可知A01是已結婚並育有子女之有配偶之人,以此情形,應堪認被告已知悉A01是有配偶之人,且縱認被告不知,亦應認確有過失。
2、被告雖抗辯並無所謂「配偶權」存在云云。惟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只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為本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非規定以侵害「配偶權」為成立要件,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亦即只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即為已足,而非以「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3、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互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行為,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其妻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傷害行為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好一第35頁),堪認原告確因兩造之衝突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其僅僅是把手舉起做自我防衛動作,原告之傷口有可能係原告主動逼近被告時撞在被告手上所導致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依原告所受之右手及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勢情形以觀,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多處,而且除擦傷外,尚有須使用較大力量始會造成之瘀傷,是依上開傷勢情形以觀,兩造應是互有互相傷害之動作及行為始合乎事理及客觀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上交往行為外並曾發生性關係,其侵害情節非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詳兩造陳述、陳報狀、個資卷),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系爭交往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適當;得請求之系爭傷害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共40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