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呂佳穎
呂雪梅即呂林貴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呂佳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呂雪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美登字第○三二四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文廢止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呂林貴妹於114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江呂秀鳳、呂雪梅、呂堃元、呂堃敬、呂謙宜、呂楚兒,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分割繼承為呂雪梅所有等情,有呂林貴妹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5頁、第65至67頁、第99至102頁),原告呂雪梅並聲明由其為呂林貴妹承受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並單獨由呂雪梅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88年間訴外人呂林貴妹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8月11日至98年8月10日,以擔保訴外人富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用以為訴外人呂堃敬貸款購買靠行聯結車。嗣呂林貴妹於104年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呂佳穎,呂林貴妹於114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呂雪梅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系爭債務已於88年10月5日至91年9月9日間陸續清償完畢,可認被告公司、富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8年8月10日屆至,應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消滅,被告公司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無從確認是否已因清償消滅。就系爭債務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不爭執,但時效消滅後5年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之除斥期間應尚未屆至。然因被告後續不為抵押權之實行,且系爭債務時效已消滅,故被告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8年8月11日至98年8月10日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2頁) ,是至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
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美登字第032440號收件,於88年8月25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1日至98年8月10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後已由呂林貴妹之子呂堃敬之配偶林伊真,自88年10月5日至91年9月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給付66,960元,共計給付2,410,560元(66960×36=0000000)而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40頁),並有呂堃敬戶籍謄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身為專業租賃公司,自88年間借款後卻迄今均未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或被告公司、富邑公司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應非虛妄。又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或被告公司、富邑公司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亦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佳穎 2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全部 呂佳穎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雪梅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