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周子幼被 告 曾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56元,及其中新臺幣229,677元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業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856元,及其中229,677元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中229,677元之遲延利息為法定利率即年息5%、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日盛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日盛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40,856元(本金餘額229,667元,加計利息10,198元、遲延利息131元、違約金8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6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日盛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債務,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約賠付日盛銀行即被告之借款債權人保險金,並因而受讓日盛銀行上開債權,且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僅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而無正本,本院乃依原告
之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被告與日盛銀行間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正本、撥款後歷次借還款紀錄及各期利率變動表等相關資料(下合稱系爭貸款資料),經台北富邦銀行函復略以系爭貸款已於101年間讓售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109年5月13日併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而無法提供系爭貸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固與原告主張日盛銀行早於94年7月26日已讓與系爭貸款之未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40,856元不符,然再經本院函詢仲信資融公司上情,則函復略以其於101年間自日盛銀行所受讓之債權為原告理賠前產生之部分利息等語,並提出日盛銀行101年10月26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95、99頁),堪認立新資產管理公司於101年間所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不包括已於94年7月26日讓與原告之部分。至仲信資融公司另稱日盛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實際損失之十成,該理賠十成金額部分由原告當然取得代位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固與系爭貸款金額為40萬元,然原告主張已理賠之金額為240,856元,已超過損失金額之十成不符,然仲信資融公司僅係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部分利息債權,並非前述信用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其確知原告與日盛銀行間所約定之理賠比例及實際理賠金額,自應以保險契約直接當事人即日盛銀行出具之文書,較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856元,及其中229,6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