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張恆誌被 告 陳美安(原名:陳宣堯、陳金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5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4年1月5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221,757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57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簽立申辦信用卡之定型化契約,簽約雙方非對等關係,消費者相較於銀行為弱勢方,故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為有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就起訴日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文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該明細表上所示之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北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上之帳款卻為被告所借貸云云,惟被告已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如欲主張其並未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有部分或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情形),自應由主張已經清償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所提之「應收帳務明細表」,雖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然其係依據每位使用信用卡之借款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具有高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應自行舉證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被告固辯稱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間帳款之循環利息係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臺北院卷第23頁),此部分約定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且系爭契約第15條亦就利息繳付之期限、計算方式約定明確,是消費者即被告亦可由此明白知悉未遵期付款之效果,從而,該約定既無違反法律規定,亦非消費者所無法徵知,自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六、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臺北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即自109年2月12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至109年2月11日間之利息,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57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