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黃子獻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被 告 李宜靜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月9日、收件字號岡法土字第409號、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1360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5230/10000)與被告李宜靜(權利範圍1668/10000)及訴外人黃薰戊(權利範圍2472/10000)、黃盈儐(權利範圍630/10000 )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2層樓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60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鄰地之同段1358地號土地(下稱1358地號)面積為12平方公尺,合計4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1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瓊玉曾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並認定屬實,判決黃瓊玉勝訴在案。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自認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自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占用13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等情在案。
因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60⑴部分上之系爭建物(面積為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原是訴外人黃石定與原告祖父黃文溪所共有,各共有人於74年之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於各自使用範圍興建完成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存續應已逾50年,依此可推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於91年間繼承分割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嗣後24餘年間亦未爭執,此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已默示同意,更遑論其祖輩在50年前之誠信默認,原告遲至今日才訴請拆除,參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長期存在之建物涉及既得利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安定,非不得已不得隨意拆除,原告現主張拆除,顯屬過苛,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係權利濫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5230/10000)與被告李宜靜(權利範圍1668/10000)及訴外人黃薰戊(權利範圍2472/10000)、黃盈儐(權利範圍630/10000)所共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稽。
㈡、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拆屋還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共有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以系爭土地之原各共有人間於74年之前有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而就此,被告係以上開言詞置辯及做為證據,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已自認「1363、1360地號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語,並列為不爭執事實第㈢點,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自認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及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之此種情形,因並無其他 證據或特別情事,足以佐證或推認其二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依社會觀念即不得謂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只能認係單純之沉默。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如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民法規定,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且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只有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高達37平方公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半,並非只有占用一小部分面積之情形,原告行使其權利,即不足以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不足以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之情形,自不得認有何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