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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宏海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黃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順大旺機械之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虱目魚肚片、虱目魚皮、虱目魚里肌肉等虱目魚加工產品(下合稱系爭漁產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伊以宏海產銷班之名義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29,000元,扣除退貨金額126,500元及被告已支付之160,000元,被告至114年3月6日尚有1,569,000元未付。嗣被告再於114年3月25日還款10,000元,於同年8月11日還款5,300元,經扣除後,伊尚得請求被告償還1,553,700元等語,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間之系爭漁產品買賣,經伊核對與被告間之收貨簽單屬實。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購買系爭漁產品之明細計算有誤,原告應收貨款總額1,855,500元,扣除退貨126,500元,原告實際應收總價款應為1,729,000元。另伊自113年10月8日起共匯款6次合計160,000元至原告帳戶以支付貨款,經扣除160,000元後,至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時,伊應付金額為1,569,000元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自認(審訴卷第113至117頁),堪信為實,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漁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至114年2月25日時尚積欠1,569,000元未償還。又原告自承被告嗣於114年3月25日還款10,000元,於同年8月11日還款5,300元等語,並自行扣除上開2筆還款金額,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700元,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因無約定清償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審訴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7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