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訴訟代理人 劉芳伶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地磅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之車輛駛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磅設備時,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㈡被告不得以拒絕提供重量清單(地磅單)或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磅設備。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8.77平方公尺範圍之地磅設備,並應於原告之車輛過磅後,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上地磅設備(下稱系爭地磅)及聯通地磅設備之道路,均同意原告無償使用並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兩造已共同使用系爭地磅多年,詎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無故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地磅。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使原告得使用系爭地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8.77平方公尺範圍之地磅設備,並應於原告之車輛過磅後,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磅為被告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單獨所有,故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水溝擴建之用地,由原告履行出一半用地之義務後,同意由原告載用符合法規、運送規範之肉品,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第3點提供土地擴建水溝之約定,附圖二B1部分於原告所有769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乃舊有水溝,附圖二B2部分使用原告所有768地號土地僅0.13㎡,僅為誤差範圍,與兩造各出一半土地之約定不符,原告更有妨礙水溝設置情事,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即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使用系爭地磅。且原告未依約定及地磅使用方法使用地秤,放任無須過磅或未經被告同意之人員車輛任意使用地磅,造成地磅失準、受損,另有運載屠宰家禽、肉品時,未依「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措施」進行消毒,亦未落實「高雄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其多次違反使用借貸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約定、物之使用方法使用776地號土地、系爭地磅設備及聯通地磅設備道路,被告即依民法第472條第2、3款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承諾書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雙方所簽立之承諾書約定:1.緣由因甲方(即被告威翔公司
、被告劉威麟)辦理毗鄰土地地目變更之用途,經雙方協商同意於776地號所規劃出之國土保安用地留約五米道路用地供雙方公司及員工工作作業進出,甲方同意讓乙方(即原告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於775及776地號土地上迴轉車輛作業用,甲方將於776地號規劃國土保安用地上種植樹木並拆除乙方最後一格停車棚屋頂,日後待土地會勘核准完成後,甲方須將乙方之停車棚屋頂及甲方776地號地上樹木恢復原狀,並保障乙方出入停車及迴轉通行使用。2.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地磅設備及聯通地磅設備之道路,均同意由乙方無償使用並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
3.另雙方土地水溝擴建之部分由甲方支付費用,水溝擴建之用地由甲方與乙方各出一半用地。並由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申請毗鄰擴展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威翔公司所有,同
段768、7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另劉威麟則為威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8頁、第5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第3點提供土地擴建水溝
之約定,即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使用系爭地磅等語,然依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觀之,內容多為約定甲方即被告方承諾之義務,則原告是否需提供一半用地供被告興建水溝之用,方得使用系爭地磅一事,已非無疑。又系爭承諾書中並未明確約定水溝擴建部分係指坐落在何部分土地上之水溝,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現場尚可明顯辨識為水溝部分,僅為如附圖二B1所示之範圍,而該範圍內之土地,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提供6.8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水溝通行使用,且已逾B1範圍一半以上,實難認原告全無依系爭承諾書3點之內容履行,況縱雙方實際約定之水溝範圍並非僅有B1範圍,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餘水溝擴建部分先前曾依照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有拒絕履行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自行於自己土地上擴建水溝或涵管,即遽認原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事,是被告據此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地磅,應屬無據。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定及地磅使用方法使用地秤,放任無
須過磅或未經被告同意之人員車輛任意使用地磅,造成地磅失準、受損,另有運載屠宰家禽、肉品時,未依「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措施」進行消毒,亦未落實「高雄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其多次違反使用借貸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約定、物之使用方法使用776地號土地、系爭地磅設備及聯通地磅設備道路,被告即依民法第472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47至161頁),然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2點之約定,被告係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地磅及聯通道路,而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提供地磅單一事可知,系爭地磅之實際管理使用者仍為被告,堪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地磅之管理使用權交予原告,而與上開使用借貸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得否直接依民法第472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承諾書第2點之約定,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原告員工車輛任意使用系爭
地磅,然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11日間,被告僅提出11台車通過地磅設備之監視器畫面,其中有一台自小客車自系爭地磅右上方邊角通過,然無法明確辨識是否有使用系爭地磅,另有一台小貨車準備通過系爭地磅,然被告並未說明該小貨車無須過磅之理由為何。其餘均為機車為通行便利而穿過地磅設備,而機車通過地磅設備是否會造成地磅設備之受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亦未能證明通行地磅設備之機車均為原告之員工,是實難僅憑上開車輛通行系爭地磅之畫面,即認原告有違反物之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地磅。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運載屠宰家禽、肉品時,未依「動物運輸車
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措施」進行消毒,亦未落實「高雄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等語,全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難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制措施。
㈤被告既不爭執於113年11月21日拒絕原告配合之載貨卡車停到
系爭地磅上(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且系爭承諾書第2點之約定既無得終止之事由而仍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地磅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車輛過磅後,提供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一節,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早有使用地磅設備之經驗,亦熟悉使用地磅設備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早已知悉車輛使用地磅設備後,另需由地磅設備之實際管理人提供地磅單,然兩造卻未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顯見此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協商約定,而非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提供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地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