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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彥即安通輪胎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8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6,534元(582,880元+113年9月1日計算至變更聲明前1日止之利息13,6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500元後,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