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蘇得興法定代理人 黃姜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被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達強鐵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該二公司持原告與配偶黃姜娥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687、3689號裁定准許,原告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願協助原告、黃姜娥處理對中租迪和公司及合迪公司之債務,經由被告介紹陳貞伶為原告代償前開債務,原告嗣已還款予陳貞伶。其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債務,三泰公司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6,下合稱系爭房地),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再向原告稱要幫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下合稱系爭債權人)協商債務,以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因此委任被告處理債務,並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1紙支票及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如單指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指3紙本票則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未替原告處理對系爭債權人之債務(下稱甲債務),竟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執該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加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4,202,361元,因系爭房地已遭拍定,被告已無從為原告處理甲債務,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委任契約,兩造委任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未具與判決既判力相當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自應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既已受償4,202,36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202,361元債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其被告返還4,202,361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361 元,及其中4,202,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1: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4,209,268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62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86,157元 4 林柏彰 4,000,000元 5 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600,000元 6 坤原貿易有限公司 2,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本質,被告行使票據債權,不負票據原因證明責任。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主張返還之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簽發系爭票據給被告之目的,係因原告向地下錢莊及民間借貸(下稱乙債務),託被告整合債務,被告與乙債務之債權人商談後,兩造約定由被告先為原告償還乙債務,原告為擔保被告代償之乙債務,原告將先前已開好但未使用之系爭支票給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已向綽號「小陳」之人、臺南的林董、還有「李先生」及其他債權人償還原告所負乙債務,系爭票據並非為擔保被告為原告處理甲債務之事。其後,原告另有找被告幫忙整合甲債務,但因原告積欠甲債務之原因係因在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向系爭債權人中之廠商開支票購買貨物,支票都跳票,廠商無法諒解,故不同意協商債務,原告簽發系爭票據給原告,與甲債務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㈠原告經營達強鐵材行。原告即達強鐵材行於108年8月23日
簽發票載金額2,19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GQ00000000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交付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3日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原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高雄地院對原告即達強鐵材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9年3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被告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09年2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於111年3月8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1年4月25日確定。被告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於109年3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68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1年6月17日確定。被告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於109年3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12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1年7月22日確定。被告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31623、37104、49027號強制
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9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202,361元,其受償金額明細如下:
編號 執行事件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 350,621元(執行費17,584元、受分配之債權本利和金額333,037元) 2,293,121元 2 111年度司執字第31623號 195,947元(執行費8,000元、受分配之債權本利和金額187,947元) 1,294,108元 3 111年度司執字第37104號 1,322,162元(執行費54,400元、受分配之債權本利和金額1,267,762元) 8,729,170元 4 111年度司執字第49027號 2,333,631元(執行費96,024元、受分配之債權本利和金額2,237,607元) 15,407,037元
㈦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侯珷文、原告之配偶黃姜娥為
送達代收人,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委由其整合債務,即由被告與原告之債權人談判原告還款金額,系爭票據乃因擔保被告為原告向原告之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向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簽發系爭本票,亦即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借錢給原告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委由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然就具體指涉何筆原告對何等債權人之特定債務,被告爭執非如原告所稱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人,而係擔保被告清償原告所積欠乙債務之債權人。準此,兩造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基於處理或清償原告所負甲債務或乙債務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票據之主張實不相同,尚未確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承系爭票據係原告簽發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即原告向被告簽發交付系爭票據之目的,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對系爭債權人所負甲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若非委任被告處理甲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
何須於110年1月22日以原告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等語。查系爭支票於108年8月23日簽發,被告於109年2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原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高雄地院對原告即達強鐵材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9年3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另系爭本票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5日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如附表2所示,該等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知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及於109年2、3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附表2編號2、4至6所示4位債權人尚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有可能在109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票據給被告之前或同時,即已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對該4位債權人之債務;再者,自原告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之日起(按:以109年3月15日起算),距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名義聲請閱卷,至少已相隔10個月,若兩造於109年2、3月間係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處理甲債務,而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及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自當於收到系爭票據當時立即閱卷以瞭解原告負債內容,實無可能在相隔10月之後才安排閱卷,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甲債務而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稱票據簽發原因為真正,其據此主張被告未處理甲債務,竟以系爭票據聲請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202,361元,原告已向被告解除處理甲債務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202,36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原告取得債權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02,361元本息等語,即非可取。至被告以其為原告處理乙債務,並已償還乙債務為由抗辯原告所辯原因事實不可採,因被告本毋庸就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其所述未舉證,仍不能以此推認原告主張為真。
附表2:
編號 債權人 聲請執行日期 執行案號 聲請執行日期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94號 108年9月30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18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 109年3月18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年10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 108年10月24日 111年8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231號 111年8月15日 4 林柏彰 109年9月24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430號 109年9月24日 5 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87號 109年4月14日 6 坤原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3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2號 111年3月24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2,361元,及其中4,202,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