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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得興法定代理人 黃姜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2,361元,及其中4,202,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其上訴聲明同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02,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