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金川凱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高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兩人之後相約
見面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陸續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自111年12月起要求原告將財產所得存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再伺機以台灣Pay電子支付等方式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出為被告所有,使原告受有436,296元之財產損害。⒉被告於112年4月間盜刷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9,801元。⒊訴外人張家銓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Apple Watch,張家銓乃匯款12,500元予被告,然被告遲未出貨,張家銓乃要求退款,被告請求原告先代墊退款,原告已將12,500元全數給付予張家銓,被告承諾會返還代墊款項,但迄未給付分毫。⒋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請原告申辦手機貸款以幫忙被告衝業績,被告並承諾會負擔還款金額,原告乃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個資予被告令其持以申辦貸款,然原告未收到貸款,並持續收到繳款通知,經原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坦承貸款已遭其花用,且遲未繳納貸款,原告無奈只得自行於113年5月3日清償BoBoPay貸款34,694元。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以上開原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等個資,申辦另一筆貸款,原告收到貸款公司之催繳訊息始知此情,被告聲稱會繳納但均未繳,原告無奈只得自行於113年6月26日清償Jetshop貸款36,926元。⒍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0月1日、10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相處時機會偷用原告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總計27,000元。⒎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在被告於高雄市之租屋處見面,原告將其所有之金戒指(價值7,000元)忘在被告之高雄租屋處,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未還。㈡被告上開⒈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存款轉為己有、⒉未經原告同
意盜刷原告信用卡、⒊使原告代墊款項未償還、⒋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拒絕依約繳納、⒌未經原告同意申辦貸款又拒不繳納、⒍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217元(計算式:436,296+49,801+12,500+34,694+36,926+27,000=597,217)。又被告拒將原告之金戒指歸還而惡意佔有原告之金戒指,並將其丟棄,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金戒指之價值7,000元,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自111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基於高度信任,經常協助處理彼此金錢事務,包括共同使用對方銀行帳戶、綁定彼此金融卡或信用卡進行日常消費與繳費,資金往來頻繁,並無嚴格區分彼此資金用途。被告確實有在原告不知情下將原告帳戶款項436,296元轉匯至被告帳戶、盜刷原告信用卡49,801元、偷用原告手機買遊戲點數總計27,000元,原告並有幫被告匯款12,500元給張家銓、幫被告清償貸款34,694元及36,926元,其中一個貸款原告幫被告清償當下有說不用還他了,其他的原告事後在113年4月24日有說欠的錢不用還了、我們兩清了。是原告承諾免除債務之性質,無論認為屬拋棄上開債務之請求權,或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予原告且無法撤銷,均能證明上開債務經原告免除或贈與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故原告既已免除所有債務,兩造已無債務關係,原告應無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至原告遺留在被告租屋處之金戒指,因原告有跟被告說不要的話就把他丟了,故金戒指被告已經丟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11年間起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4、5月間分手。
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下載台灣PAY行動支付軟
體,綁定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止,未經原告同意而陸續以「台灣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匯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共計436,296元。
㈢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在不詳商店盜刷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共計49,801元,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繳清款項(審訴卷第73頁)。
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7,000元)遺忘在被告於高雄市之某租屋處。
㈤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張家銓間因交易Apple Watch之事,經張
家銓要求退款12,500元,被告因無力支付,而請求原告先行代墊上開款項予張家銓並允諾事後將償還款項,原告有於113年1月至3月間共匯款12,500元予張家銓。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盜
用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智冠-MyCard點數」1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手機板)」1萬元、「智冠-MyCard點數(手機板)」5,000元,並由原告繳納上開款項共計27,000元。
㈦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欠的錢不用還了
波波(BoBoPay)我自己繳 這是我僅存的愛了 未來好好生活別在這樣了 我們兩清了」。
㈧原告有於113年5月3日替被告償還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BoBoPay)之貸款34,694元;於113年6月26日替被告償還積欠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之貸款36,92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止未經原告同
意轉匯原告帳戶存款436,296元為己有、於112年4月盜刷原告信用卡49,801元、使原告於113年1月至3月間代墊款項12,500元予張家銓未償還、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9、10月間以原告手機購買遊戲點數27,000元、以原告名義申辦BoBoPay貸款未清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34,694元、未經原告同意申辦Jetshop貸款未清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36,92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3年2月16日表示:「我很抱歉以前騙了你、欠你的我一樣會還你、如果不放心 就寫個本票什麼的」(訴字卷第67頁);於113年3月2日表示:「下個月想辦法開始還錢」(審訴卷第89頁、訴字卷第33頁);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表示:「這樣妳還會還錢嗎」,被告則稱:「廢話喔。還完了我才清心。我從來沒有覺得我懷孕了就不需要還錢幹嘛的」等語(審訴卷第107頁)。嗣原告則於113年4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
「我語重心長的告訴妳 欠的錢不用還了 波波(即BoBoPay貸款)我自己繳 這是我僅存的愛了 未來好好生活 別在這樣了
我們兩清了 我對你的愛 真的該釋懷了 我已經不想多說什麼了 妳真的讓我非常失望 更多的是傷心吧 End.」等語,被告則回覆「辛苦了。謝謝你」等語(訴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雙方金錢往來情形、當時兩造感情關係已趨終止之背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係針對其當時已知之雙方既存全部金錢糾紛為一次性了結之意思表示,而非僅限於部分特定債務。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包含於免除範圍,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轉匯原告帳戶存款436,296元為己有、盜刷原告信用
卡49,801元及以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27,0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再問妳一次我們在一起的日子以來 第一次遠傳小額 信用卡是不是都是妳」、被告:「信用卡我沒有真的」、原告:「小額呢」、被告:「小額第二次」、原告:「妳幾月開始用的,妳現在全部都老實告訴我」、「逼我存錢的主要目的又為了什麼」、「說真的 第一次小額跟信用卡 我也不相信了」、被告:
「好吧 你是不是不會再愛我了」、原告:「我不知道 為什麼妳要這樣騙我」、被告:「對不起」、原告:「把存錢合理化,還不是自己吞」、「妳不是很有錢嗎 為什麼還要這樣用我的」等語(審訴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3頁),顯示原告當時就其帳戶資金部分明確指謫被告「把存錢合理化,還不是自己吞」、「妳不是很有錢嗎 為什麼還要這樣用我的」等語,足認原告已非單純臆測,而係基於其對帳戶資金流動及消費情形之觀察,對被告未經同意動用其帳戶資金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並因此質疑先前信用卡遭盜刷及手機小額購買點數部分亦係被告所為,並經被告認錯及道歉,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對於帳戶金流或消費紀錄產生具體質疑時,通常即會查詢存摺明細或交易紀錄加以確認,足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對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遭被告轉出、被告盜刷信用卡及盜用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及金額自應均已知悉,此與原告於書狀內亦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2日承諾將償還原告積欠之款項包含臺灣銀行匯款、遊戲點數、信用卡款等等相符(審訴卷第89頁、訴字卷第33頁),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知之具體情事,是原告辯稱於113年4月24日時尚不知悉被告有將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不確定被告確實有以原告手機盜買遊戲點數乙節,尚屬無據,應認原告就上開已知之金錢損失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⒉原告於113年1月至3月間代墊款項12,500元予張家銓部分:此
既為兩造既存金錢往來之一環,且原告於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對此亦有認識,亦應包含於免除債務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⒊原告於113年5月3日代為清償BoBoPay貸款34,694元部分: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明確表示「波波(即BoBoPay貸款)我自己繳」,已明示此部分債務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代為清償Jetshop貸款36,926元部分:觀
之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交男朋友了 jetshop還是要繳喔」、於113年5月31日傳送Jet貸款催繳通知予被告,並稱:「妳要確定不繳餒」、於113年6月21日傳訊息稱:「人都打電話來了 不繳?」、113年6月25日稱「一句話要不要繳」、113年6月26日稱「當初妳說要用貸款 也說妳會每個月都繳 到最後還不是我繳清的 更何況第二個貸款又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弄的 現在jetshop都打電話來說要走法律了...難道又要我自己去繳清」等語(審訴卷第93、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Jetshop貸款,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已知尚有Jetshop貸款未繳之情形,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所稱「欠的錢不用還了 波波我自己繳」等語,並不包含此筆Jetshop貸款,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事後另有免除此筆債務之表示,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申辦Jetshop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供己使用,嗣亦未依約清償,致貸款機構向原告催繳,終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6,926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⒌金戒指部分:原告曾表示「戒指我沒拿,妳不要 就丟了吧。
我不想跟妳有交集了」等語(訴字卷第153頁),綜合原告語意及當時雙方關係決裂之情境,應認原告已有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已將戒指丟棄等情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金戒指之責,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審訴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