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分之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00000分之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購買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分之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00000分之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無工作,難以辦理貸款,遂徵得被告之同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買賣價金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並將其於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申設繳納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原告保管,由原告按月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繳納系爭貸款,臺糖公司交屋後,系爭房地亦為原告居住、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迄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供原告居住,被告僅允諾將系爭房地借予原告居住,並無使原告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此本為「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於91年2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使用管理、扶養義務履行等事項,成立「使用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使用至其身故,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日常使用管理之權利,基於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便利,被告亦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系爭貸款契約、稅費繳款證明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28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之部分頭期款100,000元後,其餘2,180,000元由被告自91年6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218個月,以面交現金方式,按月交付原告10,000元,原告再依據被告委任授權以轉帳扣款方式,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故系爭貸款與房屋稅、火災地震保險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委任原告繳納,原告僅係基於受任人地位繳納,被告亦已於109年7月全額清償系爭貸款。另原告現年近90歲,其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退休,生活費用均由其他子女供應,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而被告配偶為軍公教退職,亦有經營其他事業,受有年金保障與其他營業收入來源,方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212-213頁):㈠原告為被告之母。
㈡系爭房地自91年4月15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與臺糖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係原
告請求被告出名,惟被告否認),價金為2,180,000元,頭期款460,000元,其中360,000元為原告支付(頭期款之差額100,000元係由原告或被告支付,兩造爭執),剩餘1,820,000元則以被告向土地銀行之貸款1,820,000元(即系爭貸款)支付。
㈣系爭貸款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與臺糖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
(含買賣契約書(私契)、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系爭貸款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均由原告保管。
㈥系爭房地由原告自91年居住使用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被告與臺糖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為2,180,000元,頭期款460,000元中之360,000元為原告支付,剩餘1,820,000元則係以被告對土地銀行之系爭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自91年4月15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貸款係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與臺糖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系爭貸款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自91年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系爭房屋99、101、109、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為證(見橋司調卷第7-11、13、15、17-53、55-57、59-61、63-77、79-83、85-93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4年6月23日大社字第1140001458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及貸款契約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01-10
9、111-113、157-173頁),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系爭貸款係其以現金
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係被告自91年6月至107年7月間分218期,每月交付原告現金10,000元,授權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並以扣繳方式繳納系爭貸款及清償頭期款,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⑴被告與臺糖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1
80,000元,頭期款460,000元中之360,000元為原告支付,系爭貸款係原告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由其支付自備款100,000元,及按月交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存入系爭帳戶繳納,並以此方式分期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等語,然未就其給付100,000元自備款及按月交付10,000元予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若為被告出資購買,衡情並無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之必要,其以匯款或轉帳存入系爭帳戶繳納系爭貸款,方為便利,其所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後輾轉存入系爭帳戶之舉措,反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以:原告收入如計入其他生活開銷,如無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現金10,000元,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購買系爭房地之其餘款項可能係原告向他人借貸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均有交付原告現金10,000元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且就原告每月所需花費,亦無舉證,自無從以原告之生活開銷所需,推論被告每月確有交付10,000元予原告繳納系爭貸款。
⑵再者,原告參加其胞妹丁○○擔任會首之合會,並得標合會金5
17,950元,將之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系爭貸款,該合會金由訴外人戊○○即丁○○配偶於91年4月15日匯款至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丁○○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4-255頁),與證人己○○證稱:
原告有跟證人丁○○之合會,且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有標到會金等語互核相符(見訴字卷第292頁),並有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訴字卷第243頁),該合會金之數額高於系爭房地頭期款460,000元,以得標合會金給付購屋款,亦非鮮見,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其支付,並未悖於常情,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原告並未提出參加合會之書面證據等語,惟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合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會單,逕認其與證人丁○○及其他會員間並未成立合會契約。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然被告係抗辯其每月以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納系爭貸款,證人庚○○既非實際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人,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且被告於本院亦陳明並無支付現金予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證據(見訴字卷第289頁),並無贅為傳訊證人之必要。
⑶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系爭貸款應係由原告支付,
且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前以326,132元結清系爭貸款,有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4年6月9日新興字第1140001274號函所附現金存款憑條及結清房貸之代收現金傳票可稽(見訴字卷第83、103-147頁),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悉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後逐步還清原告結清之貸款,將錢補給原告,且原告並無收入及資力可繳納系爭貸款等語,然關於被告所述自109年7月起逐步還清原告結清之貸款,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證人即原告之子己○○並於本院證稱:原告前居住在六合路之房屋,後因購買系爭房地,因此將六合路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最高曾有每月10,000元,後來改為8,000元,再減少至6,000元,且我自70幾年迄今,每月均有交付現金5,000元予原告作為孝親費等語(見訴字卷第292-293頁),且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每月均有領取3,000元至3,628元不等之敬老補助,存款金額亦有數十萬元等情,亦有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321-323頁),足見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地後,將六合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加計證人己○○所給付之扶養費及敬老補助,每月收入至少為14,000元,而系爭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為8,000餘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橋司調卷第63-83頁),扣除系爭貸款後,原告每月仍有至少5,000元可支應日常生活花費,況原告郵局帳戶尚有存款,被告並自陳有給付原告生活費(見訴字卷第357頁),以原告之資力尚足以繳納每月貸款。至被告另稱原告自陳每月收入14,500元,扣除房貸餘款不敷生活使用等語,然原告係主張未計入其他子女給予之扶養費即有14,500元,並非以14,500元為其每月收入上限(見訴字卷第337頁),無從以被告此揭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與臺糖公司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資料,系爭貸款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自91年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為表彰權利之重要憑證,衡情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是。不動產借名登記既僅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自當由借名人保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俾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核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無違,且系爭房地自91年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就系爭房地有長期管理使用之事實,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借名登記物之常態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遭保險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之所以持有上開文件,係因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96年至113年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及繳款證明、系爭房屋9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為憑(見審訴卷第29-5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及97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繳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被告所繳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火災保險亦為被告繳納,且其並未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況如係為便利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亦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表彰權利之重要文件,以及系爭帳戶、關於系爭貸款等涉及個人金融信用之資料交付原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詞,殊非可採。⒌原告主張其係因購屋時並無工作,難以辦理貸款,因此與被
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曾於105年1月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以答謝被告提供其名義供原告申請貸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21-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基於親屬關係,為原告購置新居,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僅為好意施惠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5年1月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係為感謝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證稱:原告因先前所居住之六合路房屋較小,因此
欲購買系爭房地,且因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因此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以利辦理貸款。原告曾跟我說,其於105年1月5日曾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係為答謝被告出借名義給原告買屋等語(見訴字卷第253-255頁)。參以證人己○○證稱:
原告認為先前居住之六合路房屋太小,欲購買系爭房地,由於其年紀大無法在銀行貸款,因此需要人頭。原告於91年間是先詢問我能否當人頭,但因我有玩股票,經濟情況不利貸款,因此婉拒原告,原告轉而詢問當時尚未購屋之被告,以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被告則同意幫忙貸款。原告於104年有出售其他房屋,並於105年間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係為補償被告出名為原告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91-295頁)。
衡以證人丁○○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且其證述與證人己○○之證詞互核相符,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經過,以及原告嗣後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之目的均證述詳纂,所述應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係為感謝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原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而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且於105年1月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係為感謝其擔任出名人,以利原告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證人所述均係聽聞原告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
證人己○○與原告關係密切,對於原告之遺產有繼承權,因本件訴訟與被告交惡,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己○○就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購買系爭房地,以及原告於105年1月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係為答謝被告出借其名義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之證詞,固係其等聽聞原告轉述,然證人己○○證稱其係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半年內,即聽聞原告自述其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295頁),原告尚難預見事後有本件訴訟,應無動機刻意向證人為虛偽之陳述,不得以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遽認其必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己○○雖為被告之胞兄,日後對於原告之遺產有繼承權,然其關於原告向其詢問可否擔任出名人,以利原告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部分所述,係其親自見聞,且其證詞經核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丁○○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證人己○○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證人己○○為原告之子,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殊非可取。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辯稱兩造多年來均未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以登記為準,原告可能係因不願承認被告購屋提供原告居住,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非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如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院判斷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自91年購置系爭房地後,均係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系爭帳戶存摺、系爭貸款資料等重要交易文件,以及其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貸款,嗣後亦於105年1月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以答謝被告提供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有據,經認定如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橋司調卷第12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