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蔣輝雄兼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被 告 李清課

李清長李耀文

李清龍即李舜生與李魯之繼承人

李立庭即李舜生與李魯之繼承人

楊悅霖李紫綾李麗敏即李魯之繼承人

李王乖即李魯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李魯之繼承人

李鳳卿即李魯之繼承人

樂美雲即李魯之繼承人

林施美英即李魯之繼承人

林施美月即李魯之繼承人

施長得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淑貞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雅玲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塗城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金源即李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清龍、被告李立庭、被告李麗敏、被告李王乖、被告李秀玲、被告李鳳卿、被告樂美雲、被告林施美英、被告林施美月、被告施長得、被告徐淑貞、被告徐雅玲、被告徐塗城、被告徐金源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中李魯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李舜生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登記共有人或李魯(民國36年4月27日歿)之繼承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被告),或李舜生(105年1月6日歿)與李魯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476號卷第43至63、123至135、157至197、227至229、265至277頁),且查無拋棄繼承情事。被告李清長、李耀文、李清龍、李立庭、楊悅霖、李紫綾、樂美雲、林施美英、林施美月、徐淑貞、徐雅玲、徐塗城及徐金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7,686.3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又李魯、李舜生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清龍、李立庭、李麗敏、李王乖、李秀玲、李鳳卿、樂美雲、林施美英、林施美月、施長得、徐淑貞、徐雅玲、徐塗城、徐金源等14人應就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李清課:伊與配偶李賴素蘭均年逾70歲,李賴素蘭需要農保

,伊現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算起來為256.21平方公尺(7,686.37平方公尺×1/30=256.21平方公尺),加計伊另在高雄市內門區之土地,有超過1分地即293.4坪,李賴素蘭可保農保,然倘系爭土地變賣,會影響李賴素蘭之農保身份,且伊在同段620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應留一小段路讓伊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敏、李王乖、李秀玲、李鳳卿、施長得: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㈢徐金源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現登記共有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470436700號函所附登記謄本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李魯、李舜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李魯、李舜生之繼承人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9筆,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34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123800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至79頁),為兩造無意見(見訴卷第79頁),是得裁判分割,惟分割後面積過小,亦無法細分予每位共有人單獨所有,應以變價分割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李清課以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恐會影響其配偶之農保身分為由,反對變價分割云云(見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準此,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分配予被告李清課,其餘則變價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價金。且系爭土地及同段620地號土地旁均有公路可對外聯絡乙情,有空照圖可憑(見審訴卷第83頁)。被告李清課以應留一小條路給伊云云(見訴卷第79頁),難以憑採。

㈣本院函詢農保問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可知:⑴

農民參加農保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檢具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單位)申請,由農會審查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⑵被保險人於資格條件異動喪失時,應向農會申報,由農會審查小組審認,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均自為通知之當日起算;⑶如非於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法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之保險給付;⑷老農津貼申領人提出老農津貼申請時須為合格之農保被保險人,嗣後縱因故退出農保,若無其他排除因素,仍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規定繼續領取老農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農承字第11413030390號函可考,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魯(36年4月27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清龍、李立庭、李麗敏、李王乖、李秀玲、李鳳卿、樂美雲、林施美英、林施美月、施長得、徐淑貞、徐雅玲、徐塗城、徐金源等14人 2/30 2 李清課 1/30 3 李清長 1/30 4 李耀文 1/30 5 李舜生(105年1月6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清龍、李立庭等2人 1/30 6 楊悅霖 1/30 7 李紫綾 1/30 8 温寶英(即原告) 2/30 9 蔣輝雄(即原告) 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