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區域(面積13.3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3,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期總金額新臺幣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藍色區域所示地上物(面積13.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3.37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109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106元(9,440元×13.37平方公尺×10%×5年=6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52元(9,440元×13.37平方公尺×10%÷12=1,05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區域(面積13.3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000地號土地前承租人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30年前所興建,於租期結束後連同土地一併返還給被告。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曾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縱確有占有,亦係因過去與現在之測量方式不同,導致地界出現變動,並非被告故意占有。另被告僅以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18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以原證4所示翰辰法律事務所高雄所113年9月10日113翰
辰高字第1130910001號函文正式通知被告丁○○○等人應儘速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現由天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9年
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13.37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可稽(見審訴卷第51-69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3日測籍字第1141555807號函所附鑑定書及114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可參(見訴字卷第151-154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就本件之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採憑。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自承因先前不知道有占有之情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見訴字卷第183頁),復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足認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區域所示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占有,且係因測量方式改變而導致地
界變動等語。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無權占有人故意無權占有為要件,如不動產遭他人占有,且占有人並無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不動產所有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因測量技術之進步,導致地界變動,僅係使地籍紀錄更為精確,還原土地界址之真實狀態,並非變動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自不能以測量技術之革新而謂被告取得占有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9年
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係於30年前所興建(見審訴卷第87頁),足見系爭地上物自30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臨臺一線縱貫公路(民族一路)交通要道,附近有福特九和汽車民族展示中心、嘉里大榮物流高雄營業所、TAKKARE 健康館、高雄素食拉麵-愛客蔬食ECO
BURGER等公司行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倉庫使用,有本院114年6月20日履勘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難採憑。又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訴字卷第21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9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53元(13.37平方公尺×9,440元×5%×5年=31,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元(13.37平方公尺×9,440元×5%÷12=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僅圍牆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惟系爭地上物係於水泥圍牆上搭建鐵皮圍起使用,為倉庫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43-149頁),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況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3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訴字卷第151-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