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蔡郡洋被 告 陳廣明
陳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原告七分之五,被告陳廣明七分之一、被告陳廣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即原告七分之五,被告陳廣明七分之
一、被告陳廣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2.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5,被告陳廣明、陳廣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陳廣明委託朋友種植7棵芒果樹與木瓜樹,其餘約7分之5土地由訴外人蔡瑋宸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數十年,該建物為農牧設施,做為豬舍使用,內有飼養豬隻之設備,設備保養修繕新穎,符合最新環保飼養衛生,具有價值,有保存必要。該建物占用權源謂以陳廣明收受訴外人蔡瑋宸之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民國81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為原因,豬舍由其領有畜牧證建造使用。自112年3月7日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予蔡瑋宸,一年租金7,000元。系爭土地位置為裡地,屬袋地,由致遠路需經過同段653-2、654、655地號土地之田埂,步行約300公尺才能到達。系爭土地最近一次買賣實價為10,248元/坪。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微小,被告各可受分配面積僅約16.5坪,分割後不利土地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廣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找補金額方案等語置辯。被告陳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5,陳廣明、陳廣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31至37頁)。原告與陳廣均同意變價分割,然就原物分割找補金額有意見,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位,即原告、陳廣、陳廣明。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陳廣表示同意,且稱如原物全部分割予原告,每坪應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找補等語。陳廣明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審諸系爭土地為382.39平方公尺,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原告分得面積273.14平方公尺、被告2人分得面積則均為54.63平方公尺,就農地而言土地面積甚小且無經濟實益,且系爭土地為包圍在其他農地中之袋地,分割為小面積土地後,再取一部分供共有人通行,顯不符經濟效益。又陳廣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另認如原物分割由原告一人取得原物全部,應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補償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認僅能以每坪11,000元至12,000元之價格補償,至多可至14,000元(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陳廣並未提出相關土地價格以實其說,且兩造均得於變賣時優先承買,達到取得原物全部之目的,且變賣價格若較公告現值或陳廣提出之價格為低,對兩造並無不利,又倘若為高,對原告及他共有人較為有利,再各共有人倘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感情,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確實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及公平性,並符合到場兩造之意願。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7條之1第1項亦均有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1,經陳廣設定抵押權予蔡月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蔡月理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雖未參加訴訟,然擔任陳廣之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陳廣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5、陳廣及陳廣明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