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素娥
鄭名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被 告 鄭少強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被 告 鍾嘉列
鄭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就原告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素娥及鄭名宏(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芒所有,鄭芒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鍾德來、子鄭嘉吉、鍾嘉列、鄭嘉文、鄭義、鄭文彬等6人繼承,上開繼承人協議先由被告鍾嘉列及訴外人鄭嘉吉出名登記,應有部分各1/2,鄭嘉文、鄭義及鄭文彬得請求返還登記。其後鍾嘉列與鄭嘉吉於民國97年3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約定,鄭義得向鍾嘉列及鄭嘉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鄭嘉吉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分由被告鄭少強、鄭少華因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鄭義於111年9月19日死亡,陳素娥係鄭義之配偶,鄭名宏係鄭義之子,原告已以原證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對被告訴請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等語。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鄭義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5,分別借名登記予鍾嘉列、鄭嘉吉名下各為應有部分1/10,而與鍾嘉列及鄭嘉吉成立委任契約,鄭嘉吉對鄭義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債務於鄭嘉吉死亡後,由鄭少強與鄭少華繼承,另鄭義對被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之債權於鄭義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依上說明,原告係以鄭義之繼承人身分,主張鄭義與鍾嘉列、鄭嘉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因繼承而繼受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承諾書,對被告訴請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行使之公同共有之債權法律關係,係由鄭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對鄭義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應由鄭義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查鄭義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鄭義之子鄭瑞賢及鄭景耀,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鄭義之一親等關聯親屬資料、高雄○○○○○○○○114年8月15日函所附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鄭義之遺產(包括上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鄭瑞賢及鄭景耀繼承,本件僅原告提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以114年8月8日通知命原告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通知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鍾嘉列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 二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