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素娥
鄭名宏鄭瑞賢鄭景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被 告 鍾嘉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或擴張)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具狀。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陳素娥、鄭名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訴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嘉列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14年8月20日追加鄭瑞賢、鄭景耀為被告,並追加(擴張)聲明金額為80萬元,原告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10,600元,故原告為就請求金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10,600-6,500=4,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關於追加(或擴張)5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於起訴時原請求鍾嘉列給付30萬元,嗣原告具狀追加(或擴張)為80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房屋之價值為80萬元,並敘明本件應以何時點計算上開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行將書狀繕本寄送鍾嘉列。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