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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鄭瑞賢

鄭景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被 告 鄭少強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被 告 鄭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鄭瑞賢、鄭景耀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鄭瑞賢、鄭景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瑞賢、鄭景耀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原訴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素娥及鄭名宏(下合稱陳素娥2人)前以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對被告鄭少強及鄭少華暨另一被告鍾嘉列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因陳素娥2人逾期未依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通知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陳素娥2人關於附表一所之訴,上開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2日送達陳素娥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15日判決確定。陳素娥2人關於附表一之訴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原告鄭瑞賢及鄭景耀(下合稱鄭瑞賢2人)已無從利用原有之訴而為追加之訴,鄭瑞賢2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到院追加其2人為原告,並為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訴,因原訴經前開判決駁回而消滅,鄭瑞賢2人已不得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追加為原告,其等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之追加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附表二編號一之訴,因鄭瑞賢2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對鍾嘉列撤回訴訟,該部分追加之訴,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項次 原訴訴之聲明 一 被告鍾嘉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 二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附表二:項次 追加之訴訴之聲明 一 被告鍾嘉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鄭瑞賢、鄭景耀公同共有。 二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及鄭瑞賢、鄭景耀公同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