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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

林意惠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被 告 陳宜均即陳萬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任玉華,下稱馬上到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邀同陳萬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8%機動計算,被告馬上到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6日、2月7日即未再清償,尚欠原告508,042元及121,745元。又陳萬得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宜均,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被告馬上到公司法定代理人任玉華則具狀稱馬上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得,其未經任玉華同意將其出資額60萬元讓與任玉華,任玉華為此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審理中等語。準此,關於被告馬上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乃本件程序上之先決問題,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審理中,因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