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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李麗鈴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被 告 李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及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①359,927元、②20,701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有消滅事由,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訴卷,第1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因被告就20,701元部分,追加訴外人蘇柏諭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與蘇柏諭即清償20,701元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2至113頁),原告就上開②20,701元部分撤回訴請撤銷執行程序,而減縮聲明為僅請求撤銷上開①359,927元強制執行程序(見訴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開359,927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撤銷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2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81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下稱1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與訴外人李朝安(已更名為李朝富,下稱李朝安)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橋院2390號判決)暫編地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李朝安680,743元,並於108年4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108年9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本院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確定證明書。被告以案件未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於110年2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向岡山地政申請訴訟繫屬之登記,在謄本上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案件訴訟中。

㈡李朝安與李金福不論於債權或物權行為時,均知悉分割共有

物訴訟尚未確定,然雙方有將讓與土地全部權利之真意,因當時地政之登記狀態,不得不以813-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於110年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由李朝安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2月20日買賣為原因,將8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債權人李金福,並約定橋院2390號判決所生之補償金亦一併轉讓予李金福,使李金福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因當事人恆定原則,且李金福未承當訴訟,僅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第二審程序。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就李朝安部分,仍維持判決編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所有,惟受補償之部分,則由原告補償359,927元、被告補償729,183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李金福基於已為共有人之地位,於113年11月12日,以確定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㈢按權利人於訴訟中得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後,已不具實體法

上權利,屬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不同之情形,而受補償權利係屬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之一環,李金福自有受補償之權利,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李朝安分割取得之土地,由原告補償359,927元,其受補償之權利人應係李金福,而非李朝安。縱認李朝安僅係讓與特定部分之土地,然因李朝安為該轉讓行為,且原告亦同意李朝安之行為,則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生轉讓效力。

㈣李朝安雖又於11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表示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取得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359,927元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向岡山地政申請將抵押權讓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然債權轉讓係屬準處分行為,須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受補償權利之債權人係李金福,並非李朝安,故李朝安為無處分權,未經李金福承認,不生效力。李金福並未承認,甚至對李朝安就被告應補償之729,183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14年訴字238號),可見李金福拒絕承認。且被告明知李朝安已將應有部分及補償權利讓與李金福,係惡意與李朝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將359,927元匯入李金福之帳戶,經李金福於113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法履行應補償之義務,被告無從取得受分割補償權利。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關於359,927元補償金部分,有消滅事由,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原告既已向債權人李金福清償受分割補償權利之數額,則債

之關係消滅,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上設定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隨之消滅,其登記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爭執之點係第二審判決之共有物受補償金權利,其效力

能否為李金福所繼受,即李朝安與李金福所簽署權利轉讓協議書有無成立生效、有無取得訴訟標的之共有人或承繼其地位、或因而具有補償金之受領權利之問題。橋院2390號判決因誤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經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且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及公告後,由被告辦理訴訟標的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李金福則係於110年3月12日始依權利轉讓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之買賣移轉登記,細究李朝安、李金福間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權利標的,攸關共有人補償金權利約定之事項,計有2款,分別為第1條第2款「抵押權讓與:甲方設定於第三人李麗卿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全部,讓與予乙方。」,及第3款「債權轉讓:甲方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第三人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予乙方。」,所約定轉讓標的係特定判決所生之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補償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依前所述判決確定證明撤銷後,即不存在補償金債權及不成立法定抵押權,則其約定債權轉讓及抵押權讓與之負擔行為無效,自不生債權轉讓處分之效力。顯然李朝安、李金福簽署轉讓協議書係針對判決分割後之特定權利為轉讓約定,而非對共有物分割權利進行轉讓交易,則原告主張李朝安、李金福依轉讓協議書繼受取得二審判決共有人分割受補償金權利,實屬謬誤。故李金福受讓之813-2地號土地及補償金權利並不存在,遑論作為讓與標的,李朝安之讓與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其為無效,李金福亦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且法定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屬無效。李朝安自始未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土地應有部分列為與李金福間買賣標的,亦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金福,李金福不能直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後登記單獨所有之813-4地號土地及補償權利。且該確定判決主文共有物分割受補償金權利人係李朝安,與李金福無涉。原告主張李金福已取得李朝安因分割所應取得之土地及受共有人分割補償之權利,容有誤解。原告逕向李金福給付359,927元,於無民法第310條各款規定情形下,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以岡山地政登記實務及異動索引記載更正、分割登記之處理作法,欲證明李金福依橋院2390號判決,已取得李朝安讓與應有部分之權利,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㈡且原告依橋院23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取得813

-1地號土地後,於收受本院發函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隨即將813-1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蘇柏諭,而遭被告訴請塗銷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共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命蘇柏諭塗銷登記。倘原告論述有據,則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命蘇柏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豈不是違背法令。又被告對於橋院2390號判決所為分割登記拒絕承認,故李朝安、李金福間轉讓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有權利人承認,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倘認李朝安、李金福間之權利轉讓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以應負擔之補償金債權及擔保抵押權部分為讓與約定,然第二審判決改判補償對象及增減金額,依該協議書亦僅對被告拘束,而與原告無關。在李金福未曾求償補償金之情形下,且經李朝安先於11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已將補償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竟主動承認為該權利轉讓協議書拘束,並於113年11月26日自動匯款給李金福,顯與常理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1至113頁):㈠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與李朝安(被告胞弟、原告胞姊),自父親李武一繼承而共有。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於108年2月27日以橋院2390號判決暫編地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李朝安680,743元。

㈢橋院2390號曾於108年4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經登記

完畢後,李朝安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813-2地號土地(面積202.68平方公尺),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2月2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債權人李金福,並協議判決所命補償金額亦一併轉讓予李金福。其等間權利讓與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抵押權讓與:甲方設定於第三人李麗卿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全部,讓與予乙方。」,及第三款「債權轉讓:甲方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第三人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予乙方。」㈣橋院2390號判決因誤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登記,經岡山地政於110年2月9日註記在813-4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0

號判決,就李朝安部分,仍維持判決編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所有,惟受補償之部分,則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E所示,由原告補償359,927元、被告補償729,183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㈦岡山地政於113年10月18日更正刪除前依橋院2390號判決之錯

誤登記,及於113年11月12日將李金福登記為8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㈧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取得原告應給付補償金359,927元及抵押權讓與予被告。

㈨岡山地政於113年11月11日,先將兩造、李金福新增回復為81

3-4地號土地共有人,又於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裁判日)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將813-4地號土地登記為李金福單獨所有。

㈩李朝安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催請原告向

被告清償359,927元,李朝安又於113年11月22日申請將812、813-3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

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匯給李金福359,927元,李金福於113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對原告、蘇柏諭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命蘇柏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李麗鈴應將該土地於108年9月6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因未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該裁定相對人列有原告及其子蘇柏諭。被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之補償金359,927元及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確定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費用20,701元,嗣於114年1月16日就20,701元追加蘇柏諭為執行債務人,後經原告、蘇柏諭清償20,701元完畢。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3頁):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E

所示命原告補償李朝安359,927元,該受補償權利是否業經李朝安於110年3月12日合法讓與予李金福?李朝安是否仍得於113年5月31日,將該受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㈡原告主張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上設定

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朝安於110年3月12日合法讓與受補償權利予李金福,該權

利已因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李金福清償而消滅: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

之效力,各共有人始不待登記或交付而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補償價額時,鑑於形成判決之特性,其形成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及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準此,擔保補償權利之抵押權性質上為法定抵押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一併發生。查李朝安於110年3月間,與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李麗卿(被告)之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給李金福時,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實未確定,且書記官已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並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登記,經岡山地政於110年2月9日註記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1頁),復有該訴訟事件後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第二審判決、李朝安、李金福間簽立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過程簡要整理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57至75頁、訴卷第41至101頁),足見李朝安、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時,明知共有物分割判決尚未確定,其所生之金錢補償權利及法定抵押權尚未發生,仍處於以應有部分享有對土地權利之狀態,無法及時將分割後之土地轉讓,惟李朝安得將對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與李金福。

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

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此即形式當事人(讓與人)與實質當事人(繼受人)分離之法定訴訟擔當型態。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繼受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法院判決命原轉讓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查李朝安於110年與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李朝安所有813-2地號土地、橋院2390號判決對被告之金錢補償債權680,743元、擔保之抵押權,均讓與給李金福,且後續由李金福擔任第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情,有權利讓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可考(見審訴卷第

45、57頁)。當時就尚未以確定判決分割前之系爭不動產由李朝安享有之全部權利即應有部分,在誤發確定證明書所為登記下,即以登記為813-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及對被告有擔保金錢補償權利680,743元之抵押權人來表現,此有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可憑(見訴卷第37至39、95至98頁),足見李朝安、李金福間有意轉讓李朝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全部權利,乃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當時登記單獨所有之8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福,以此方式使其發生全部權利讓與給李金福之效果,故李金福係訴訟繫屬後為李朝安之繼受人,於實體法上取得李朝安之權利,並於訴訟法上受之後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後岡山地政於113年10月18日,更正回復為未分割前由原告、被告、李金福(非李朝安)共有之狀態,再於113年11月1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確定裁定之結果,改登記813-4地號土地為李金福單獨所有等情,有橋院2390號判決主文、附表一至三及81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13-2、813-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29、38至39頁、訴卷第41、96至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由實質當事人李金福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單獨取得8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就受補償權利359,927元對原告分得之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取得法定抵押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李朝安無法將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給李金福、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轉讓登記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191至192頁、訴卷第114、118頁),委無可採。

⒊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應以金錢補償者,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其受補償權利性質上為債權。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所謂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動產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將受補償權利讓與第三人,係將來債權之讓與,其讓與標的附有以判決確定為期限,於期限屆至時,發生受補償權利移轉予受讓人之效力。查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繫屬中,李朝安、李金福於110年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3款讓與債權時,該權利雖尚未發生,屬將來債權之讓與,附有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為期限,應於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李朝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受補償權利359,927元之債權,發生讓與給李金福之效力。

⒋惟因李朝安、李金福於110年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同時於

第1條第1款約定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其等並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當時登記單獨所有之8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福之事實,有110年權利讓與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813-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45頁、訴卷第37至39、97頁),足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李朝安已先行於110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李金福,而使李金福成為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李金福為實體法上之繼受人,且受之後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取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所命對原告之受補償權利359,927元,是李金福與李朝安間關於補償權利讓與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履行,該債權並無再次轉讓之效力,李金福即為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人。

⒌被告雖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命蘇柏諭塗銷登記之判決

(見審訴卷第207至212頁),主張李朝安不得將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云云(見訴卷第118頁)。惟該判決與本件判決不同之處在於:⑴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該判決爭點為李麗鈴(本件原告)將813-1地號土地(為81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柏諭是否為無權處分,與本件爭點為李朝安所為轉讓行為是否發生轉讓應有部分之效力、是否將受補償權利讓與李金福之問題不同;⑵縱認本件813-2地號土地讓與為特定物之處分行為,李朝安之讓與行為獲原告同意,同意之應有部分合計13/18,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而使處分行為發生效力;⑶且李朝安除將813-2地號土地讓與李金福外,亦將受補償權利讓與李金福,仍可單獨發生將來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兩案之事實容有差異,本件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匯給李金福359,927元,李金福於113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1頁),復有113年11月26日燕巢區農會安招辦事處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3年11月30日債權清償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7至89頁),足見李金福至遲已於11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或行使債權,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不生效力云云(見訴卷第120頁),委無可採。

㈡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將受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定有明文。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

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後,揆諸前揭說明,因李朝安已於110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及受補償之權利讓與李金福,使李金福為實體法上之繼受人,並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使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使受補償債權之讓與生效。李朝安雖又於11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乙情,有113年5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李朝安轉讓與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尚須經李金福承認,始能生效。然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匯給李金福359,927元,發生清償效力,且李金福甚至對李朝安訴請賠償受領被告補償之729,183元,由本院另案114年訴字23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足見李金福拒絕承認李朝安之處分行為,則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將受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查李金福方為得請求原告給付359,927元補償金之權利人,是以李朝安於113年11月22日申請將812、813-3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67至179頁),應不生效。原告既已向李金福合法清償359,927元,則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命給付359,927元補償金之債權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抵押權亦歸消滅。惟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上仍設定登記共同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乙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133、135、139頁),自屬妨害原告對812、813-3地號土地、同段1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㈣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之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2頁),復有判決書、裁定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7至81頁),然該判決命原告補償359,927元給李朝安之部分,業經李朝安於110年與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將李朝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李金福,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26日對李金福清償359,927元完畢,是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消滅。又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71,000元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繳款,有本院提存所114年1月3日函可考(見113年度聲字第137號卷第125頁),經本院調閱停止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命原告補償李朝安359,927元之補償權利業經讓與予李金福,且原告已向李金福清償,故被告所執該判決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事由,被告無從自李朝安受讓該受補償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上設定登記共同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