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玉柱

吳采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何淑媛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被 告 何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玉柱、吳采燕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下合稱李明和2人),目前履約中,被告何淑英亦同意以前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另訴優先承買權訴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0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尚未審結,若法院認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則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面對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等與李明和2人間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而遲延給付,李明和2人因遭仁武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而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事件),若李明和2人勝訴,仁武地政事務所須依法登記,相對人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訴訟及系爭訴願事件乃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兩造是否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核與聲請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無涉,在共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所指之另案訴訟及系爭訴願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