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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王韋力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 告 鳳凰圓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宗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鳳凰圓山大樓民國113年9月2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鳳凰圓山大樓為複合式社區(下稱鳳凰圓山社區),包含大

樓區住戶(14樓共25戶),及別墅區住戶(獨立建物共4戶),原告為該社區之別墅區住戶,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鳳凰圓山社區之公共設施主要位於大樓區,別墅區住戶為獨立建物,除與大樓區住戶共用地下室車道外,鮮少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歷年來均依使用公設頻率高低,就大樓區及別墅區各別收取不同金額之管理費,別墅區管理費皆低於大樓區,嗣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大樓區管理費按權狀坪數收費,別墅區按大樓區之2分之1收費,符合大樓區與別墅區住戶使用公設之比例原則,應屬公平。

㈡又鳳凰圓山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訴外

人陳素萍為被告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其以臨時動議提案將全社區住戶(含大樓區及別墅區)改以權狀總坪數扣除車位坪數,按每坪110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議案),並要求當場表決,當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之4分之3,故未通過。嗣其未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及授權,逕自召開113年9月29日第2次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就同一議案再為討論及表決,並自行宣布決議通過(如附件,下稱系爭決議),然其並非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無權召集第2次臨時區權會就同一議案再為表決,並經原告當場就陳素萍無召集權表示異議,是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應有違法,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權利濫用等情事,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關於住戶管理費之議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2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數86.20%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83.72%,系爭決議之同意票為17人,不同意票為8人,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故亦未通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㈣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鳳凰圓山社區別墅區住戶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別墅區住戶可經由大樓區電梯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並共用車道、花園、會客室、警衛室及垃圾間等設施,管理費用之繳納不應區分別墅區及大樓區,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且因鳳凰圓山社區屋齡已有25年,維護管理費用日益增加,亦有提高管理費之必要性。然時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施淳寧召集第1次臨時區權會後,即以身體健康因素,於113年9月28日住戶LINE群組辭去主任委員職務,陳素萍為鳳凰圓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得為區權會之召集人,並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代理其職務,故由其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並擔任主席開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系爭決議內容亦無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更無權利濫用等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理由。

㈡又鳳凰圓山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應出席人數29人(含大樓區及別墅區),已出席人數為25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86.20%,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0分之83724即83.72%,系爭決議之同意票為17人,不同意票為8人,已符合上開規定。原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61、87頁)㈠鳳凰圓山大樓為複合式社區,包含大樓區住戶(14樓共25戶),及別墅區住戶(獨立建物共4戶),共計29戶。

㈡陳素萍為被告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其於113年9月10日發文

通知住戶,訂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討論事項為:本社區住戶(包含大樓及別墅區)以權狀扣除車位坪數乘以110元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延續每個車位500元。其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擔任主席,並宣布系爭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

㈢原告對於陳素萍之召集權限當場表示異議。

㈣陳素萍就同一議案,之前於113年8月24日第1次臨時區權會提

出臨時動議,並請求當場表決,當次因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而不通過。

㈤系爭臨時區權會應出席人數29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2

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數86.20%,及區分所有權比例83.72%,系爭決議同意票為17人,不同意票為8人,亦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主張陳素萍無權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鳳凰圓山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有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41頁)。

㈡查陳素萍為鳳凰圓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管委會之

副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得為區權會之召集人,原告先位主張其無權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固屬無據。然依鳳凰圓山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第1次臨時區權會議紀錄,記載「社區規約決議事件需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4分之3之同意執行」等內容可明(見審訴卷第77頁臨時動議及決議主委提案㈠說明)。

㈢另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陳素萍就系爭管理費議案,於第

1次臨時區權會提出臨時動議,並請求當場表決,因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而不通過等情,足認其就同一議案召集第2次臨時區權會,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行通過。

㈣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系爭臨時區權會應出席人數

29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2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數86.20%,及區分所有權比例83.72%,系爭決議同意票為17人,不同意票為8人,亦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故亦未通過,應屬無效,堪以認定。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固無理由,然其備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