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74年10月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均已成年),嗣原告與○○○於114年6月12日調解離婚。惟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交往,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與○○○同居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迄今。其等行為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且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12月底在與朋友吃飯場合認識○○○,此後即一直是朋友關係,而未有男女間之交往。○○○於112年11月跌倒受傷出院後,因原告及3名子女不願讓○○○搬回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居住,想送○○○去安養院,○○○不願意,才請被告幫忙找尋適合之租屋處。後經被告提議,○○○始搬入被告經營○○食品行之2樓員工宿舍居住(即系爭住所),嗣○○○身體康復後,仍想返家居住,然皆遭原告拒絕,原告甚至於113年8月25日23時55分許至派出所對○○○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為照顧孫女,係與其女兒即訴外人A01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鳳山區住所),並未與○○○同住於系爭住所,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於74年10月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均已成年),原告與○○○已於114年6 月12日調解離婚。
㈡○○○於112年4月30日晚間受傷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即系爭住所),該處為被告所有之員工宿舍。
㈢○○○出院後之看護即訴外人A02係由○○○所聘請,○○○住院期間的看護即訴外人A04係由○○所聘請。
㈣審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譯文(原證2),為○○○與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之對話。
㈤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譯文(原證3),為○○○與被告、○○○、外籍看護於113年8月25日之對話。
㈥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之譯文(原證5),為○○○與訴外人即看護A04、○○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
㈦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之譯文(原證6),為○○○與A04、○○○於112年10月25日之對話。
㈧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譯文(原證8),為○○○與被告、外勞於113年7月21日之對話。
㈨院卷第75頁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5)。
㈩院卷第117頁至第186頁為○○○與看護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10、11),惟譯文部分中括弧標註人名之部分,為原告自行加註,被告爭執該部分之形式真正性。
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委由律師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未與○○○同居等語,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原告於113年8月25日晚上至屏東縣德協派出所對○○○聲請保護
令(審訴卷第65頁至第75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因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原告對○○○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屏東地院以113
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准原告與○○○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原告對○○○提起違反保護令等告訴,現經屏東地檢以114 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辦中。
被告對○○○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現經屏東地檢以114 年度偵字第3983號偵辦中。
○○○對○○○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現經屏東地檢以114 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辦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依○○○、○○○、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稱
「我跟你爸爸(指○○○)講,他要跟你媽媽離婚,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啦。你年輕的時候都長期在外面,難怪人家對你比較冷淡……我又哪裡做錯了?而且我也不是他(指○○○)的第一個啊!」,○○○稱「我就問你(指被告)把我爸爸綁在身邊是什麼意思啦?你說你錢很多,我覺得沒有耶!你真的把我爸爸綁在身邊啊!不是嗎?」,被告稱「好,那我跟你講,我問你啊,我跟你爸爸拿過一角嗎?我只有付出,我沒有跟他拿過半毛錢」;○○○又稱「你(指被告)才是幫兇,你才是壞人,我都沒有在講你了,你還說我是幫兇」,被告回稱「我們(指被告與○○○)同居在一起,你為什麼不講?」,○○○再稱「我那時候就說沒有要你跟我爸在一起,是你自己硬要跟我爸在一起的,你還害我爸這樣子」,被告則稱「在一起是會怎樣?」,後續被告向○○○稱「你就回去給他們(指○○○)顧,你不要這樣,你不要害我,讓我比較清靜點」,○○○回稱「老婆,我不要啦!」等語(審訴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知○○○質疑被告為何要將○○○綁在身邊時,被告非但未直接否認,反而稱「我只有付出,我沒有跟他拿過半毛錢」等語,更於前後對話內容中自承「我也不是他的第一個啊」、「我們同居在一起」、「在一起是會怎樣」等語,而被告向○○○表明請其搬回原告家中讓女兒照顧時,○○○亦回稱「老婆,我不要啦!」等語,○○○既以親暱之「老婆」用語稱呼被告,衡情應屬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用語。復觀諸○○○與○○○於112年10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稱「你那麼堅持,你要去住小三A07家,那你要有什麼保證嗎?」,○○○稱「我跟你保證,爸爸一定會復建好」,○○○稱「所以你為了A07,你連公司都不要了,對不對?」,○○○稱「對!啊捏妳聽懂了嗎」,○○○再稱「你為了A07,你也不要你的生命?」、「你連你生命都不要了?你連公司都不要了?」,○○○回稱「我不要了。我活著沒意義」等語(院卷第56頁),足徵○○○稱被告是「小三」時,○○○非但未否認,反而稱其可以為了被告不要公司、不要自己生命,是○○○與被告之交往分際,顯已與一般朋友之往來有別,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譯文內容,其有勸○○○不要與原告離婚,其之
所以稱「我也不是他的第一個」,係指○○○花名在外,被告並非○○○的第一位追求者,非指被告是○○○的女友;又「我們同居在一起」是口誤,被告真意應為「他們(指○○○與先前女友同居在外)同居在一起」;而「在一起會怎樣」,則是指○○○跟外面的女人在一起會怎樣;○○○雖叫被告「老婆」,也僅為○○○一廂情願的稱呼,被告並無意與○○○在一起云云,然觀諸上開譯文,○○○所責怪及對話之對象始終為被告,言詞中並未提及○○○先前婚外情之對象,則被告當無可能有述及與該段對話無關之其他婚外情對象之必要。況若被告與○○○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當無可能在○○○已一再質疑被告將○○○綁在身邊時,又稱呼被告為「老婆」等語而惹人誤會,更加深○○○之敵意,是被告所辯,均與上開譯文之語意、脈絡及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事實,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8日起即與○○○同居至系爭住
所迄今,並以被告於上開譯文中曾稱「我們同居在一起」等語,及○○○出院後之看護A02與○○○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惟A02之前開譯文已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院卷第202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譯文為真,本院自難採為判斷之基礎。參以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即住在系爭住所,因為○○○說他女兒要把他送安養院,但○○○不願意去,就打電話請被告幫忙,被告才會提議讓○○○住在系爭住所即被告之員工宿舍,該處1樓是工廠,2樓是員工宿舍,還有我哥哥一家人在居住,被告沒有住在系爭住所,被告這2、3年都是跟我一起住在鳳山區住所等語(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平時應係與女兒A01一同住在鳳山區住所,被告雖於上開譯文中曾稱「我們同居在一起」,然其並未提及時間、同居地點,是僅憑該段語句,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自112年11月18日起即與○○○同居於系爭住所迄今。又○○○雖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5日與○○○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多次提及出院後不要與原告居住,要去被告那裡休養等語(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然○○○並未清楚說明係搬去與被告同居、或僅係搬去被告之員工宿舍即系爭住所借住,自亦難僅以該譯文認定被告與○○○有同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㈤另原告雖再提出○○○住院時之看護A04手寫之聲明書為證(院
卷第231頁),欲證明被告與○○○有交往之事實,惟該聲明書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被告與○○○有交往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審酌該聲明書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情,被告與○○○有男女交往之關係,顯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㈦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2,000元(審訴卷第47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經營○○食品行(審訴卷第57頁),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數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原告與○○○於74年10日結婚至114年6月12日為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審訴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前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