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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黃仁首被 告 朱益鋒

朱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九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千分之四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5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0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入被告朱益賢、朱益鋒各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及其上同段1959建號建物(即同區惠民路171巷2弄4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以下就上開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13年7月10日辦妥所有權轉登記。詎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買賣關係、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另伊於113年6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適當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共有,先後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3

05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朱益賢、朱益鋒就系爭房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先後以拍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上開被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3日、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朱益賢、朱益鋒就系爭房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9至69頁)。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業如

前述,堪予認定,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核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記載「不點交」,原告復自陳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1、79頁)。是原告依兩造間經由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

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範之侵權行為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始足當之。

⒊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迄今均尚未交付系

爭房地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依上開論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交付予原告前,尚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即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

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

⒉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

付系爭房地予拍定之原告,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