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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林德泉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被 告 吳庭輝訴訟代理人 吳弘庭被 告 黃士哲

林德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二七四點二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4,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僅臨6米巷道,臨路面寬約16米,呈梯形狀,若以原物分割,勢必減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是宜採變賣方式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最為公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吳庭輝、黃士哲、林德喜則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辦理建築執照或建物保存登記紀錄,尚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6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55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0787500號函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橋司調卷第55頁、審訴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

地,土地呈梯形,僅北側臨大新街100巷(6米巷道),臨路面寬約16餘米,現有共有人吳庭輝搭建之鐵皮車棚占用部分土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0365600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地籍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5、63至67頁),基此,顯見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若採原物分割,大多數共有人將僅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臨路面寬窄小且狹長之土地,勢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原告及被告吳庭輝、黃士哲、林德喜等全體共有人均陳明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德泉(即原告) 10381/54842 2 吳庭輝 3466/27421 3 林德喜 446356/658104 4 黃士哲 3992/65810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