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文昭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林金瑛
林泰甫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8(1)部分(面積九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及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前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月份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及其中286,000元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其中143,000元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至67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建物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瑀恒、陳挹秀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林水車所建,嗣由被告之父林竹源與訴外人林德昌繼承,後再由原告與林瑀恒、陳挹秀分別繼承共有。被告A02、A03分別為原告之姑姑及表兄,於82年間前後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長年不願搬遷,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訴外人即A02之女林昭伶曾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每月代為給付相當於補償之租金6,000元,惟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2人遷讓房屋,仍不願搬遷、亦未支付任何租金補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其中143,000元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3辯以:系爭建物本為伊母A02之父林水車所有,林水
車於63年間過世後,A02並未抛棄繼承,而因繼承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迄今。A02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為A02之家屬,伊與A02母子2人自有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被告2人居住至今已有30年以上,居住範圍僅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共有所得使用之範圍,是被告2人居住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源,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充其量僅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人,突然間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實無理由。至林昭伶起初不知A02非無權占有,受原告之誤導始允諾代被告支付租金,但得知真相後即已不再支付租金,原告意圖獨占遺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A02則以:系爭建物原為伊父親林水車所有,63年伊父親
去世,66年伊二弟去世,67年伊大弟去世,伊母親常生病住院,大弟太太及其他四位姊妹商量要伊回家照顧母親。又A03於75年因車禍導致半身不遂,為便於照顧,A03遂隨伊回鄉下。系爭建物為林水車之遺產,伊為繼承人之一,即為共有人之一,有權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突然間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實無理由。又伊與A03僅居住於系爭建物2間房間,伊女兒林昭伶起初不知伊非無權占有,受原告之誤導始允諾代伊支付租金,但得知真相後即已不再支付租金,原告意圖獨占遺產,一再無理要求被告母子搬遷並提起本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58頁)㈠被告A02及A03分別為原告之姑姑及表兄。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林水車
所有,林水車死亡後,由林德昌、林竹源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德昌死亡後,由陳挹香、林瑀恒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㈢系爭土地上有由林水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覆函,系爭房屋58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德昌、林竹源,林竹源部分67年10月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A01。
㈣63年7月13日林水車立據表示:系爭房地繼續由林水車保管,
俟其過世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平均歸屬林德昌、林竹源兄弟兩人,並經林德昌、林竹源署名允諾同意。
㈤被告2人自82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兩造有爭議。㈥A02之女即訴外人林昭伶曾應原告要求代被告2人給付部分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2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源?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林
水車所建,A02為繼承人之一,其與家屬A03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本文(及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7,00
0元本息,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建物,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基於繼承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原為A02之父林水車所有,林水車過世後,A02並未抛棄繼承,因繼承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其與其子A03有權占用部分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舉林水車書立經林德昌、林竹源署名允諾同意之分家約定書(本院卷第39頁)為證。惟該分家約定書第一條載明:「房屋(即系爭建物)、土地(即系爭土地)暨附屬地上物部分,繼續由父親(即林水車)保管,而且隨時可以加以處理,德昌、竹源無異議。俟父母過世後,該房地產與附屬物部分之所有權即平均歸屬德昌、竹源兄弟兩人」等語。佐以林水車過世後,系爭土地確實僅由林德昌、林竹源繼承,持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72頁),及系爭建物亦自始登記林德昌、林竹源2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水車過世後亦未改變,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情,足認林水車過世後,其繼承人確有依其所立前揭分家約定書約定,經林德昌、林竹源以外繼承人或抛棄繼承或分割協議,同意僅由林德昌、林竹源2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否則,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前揭繼承登記,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亦持續僅登記於林德昌、林竹源名下。是系爭建物雖係林水車所建,由林水車取得所有權,然於林水車過世後,除林德昌、林竹源以外繼承人應與系爭土地相同,或抛棄繼承或分割協議,同意僅由林德昌、林竹源2人繼承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堪以認定。且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既於林竹源過世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之所大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建物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依本院114年6月16日現場履勘系爭建物,顯示系爭建物中間大廳只有1個神明祖先櫃,右側有2間房間,前面房間是A02使用,後面房間是A03使用,2間房間右側尚有被告2人共用之1間衛浴、1間廚房及1間放置冰箱之房間,並有1獨立出入門戶。而左側前面房屋天花板已坍塌,後面房間為空房,均無人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確實僅占用系爭建物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8(1)(面積97.57平方公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8(1)(面積9
7.57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系爭建物評定現值為10,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梓官區,附近均為住家,未見其他商業設施,系爭建物亦未供商業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7至219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8(1)(面積97.57平方公尺)部分,金額15,729元【計算式:(97.57平方公尺×1,520元)+(97.57/192.21×10,900元)×5%÷12月×49月×1/2應有部分≒15,72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月金額321元【計算式:(97.57平方公尺×1,520元)+(97.57/192.21×10,900元)×5%÷12月×1/2應有部分≒321元】,於法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87元(計算式:321元×47月=15,087元),原告係以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113年6、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元(計算式:321元×2月=64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至113年8月1日起之各期給付,則僅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各期給付有遲延給付情形,得請求遲延利息,並應自各期應給付月份之翌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8(1)(面積97.57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15,729元,及其中15,087元自113年5月27日起;其中642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及114年10月16日前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及A03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岡山地政114年6月13日岡土法字第2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