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韓煬亮被 告 王光明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右側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押租金140,000元。嗣因訴外人韓美月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執行拆除系爭廠房,兩造乃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系爭租約即刻終止,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遷離租賃之廠房完畢,屆時若有未遷移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置,原告則應補償被告6,000,000元及返還押租金14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已依約給付6,140,000元予被告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留有生產設備(含油槽、油品輸送管線)、管溝未填平、未回覆土壤原狀及地上錨釘未拆除,違反系爭租約第拾壹條約定之中途中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拾壹條、第拾貳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並給付違約金。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起訴日起至租賃物原狀返還為止,給付延遲違約金3,150,000元,並於判決確定日後20個工作日,原狀返還租賃物,如再有延遲,以每日20,000元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佑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鋒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佑鋒公司尚未登記成立,是以原告同意先以被告之名義暫時代理佑鋒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俟佑鋒公司登記後,即事實上轉換由佑鋒公司向原告承租廠房,是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佑鋒公司。又佑鋒公司因租期5年,才耗費鉅資增添廠內之機器設備,以便大量生產。豈料承租不到2年,方知訴外人即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共有人韓美月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分割拆除系爭廠房,致被告(佑鋒公司)無法依約續為租賃,明顯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佑鋒公司)向原告表示其違約,兩造遂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租約即刻終止,原告分3期補償被告(佑鋒公司)6,000,000元及返還押金140,000元,被告則於112年1月31日前遷離租賃之廠房完畢,屆時若有未遷移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置(下稱系爭和解),並未約定應回復原狀,且原告補償款其中有2期在被告(佑鋒公司)112年1月31日遷離後才給付,若被告(佑鋒公司)確有違約未回復原狀情事,原告理應停止後2期共4,140,000元之給付或從中扣除,豈會仍如期給付補償款。且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債權人韓美月事後亦從未表示有任何拆除未完成或未遷離之異議,可見,被告(佑鋒公司)確已依系爭和解遷離完畢,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事隔2年多後,再以被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返還房屋。原告起訴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8頁)㈠對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
約),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右側廠房(即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押租金140,000元。
㈡兩造因訴外人韓美月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
爭廠房,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系爭租約即刻終止,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遷離租賃之廠房完畢,屆時若有未遷移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置,原告則應補償被告60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14萬元(即系爭和解),被告已依約遷離,原告亦已依約給付614萬元予被告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8頁)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兩造依和解書終止租約後,被告未將租賃物以原狀
交還原告,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交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0,000 元,及於判決確定日後20個工作日原狀返還租賃物,如再有延遲,以每日20,000元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
出租予被告,嗣因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共有人韓美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廠房,原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與擔任佑鋒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系爭租約即刻終止,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遷離租賃之廠房完畢,屆時若有未遷移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置,原告則應補償被告6,000,000元及返還押租金1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和解書(審訴卷第9至15、2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先以被告之名義暫時代理佑鋒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俟佑鋒公司登記後,即事實上轉換由佑鋒公司向原告承租廠房,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佑鋒公司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是跟負責人個人訂約,被告沒有說他代表公司等語。衡以,被告自承訂約當時佑鋒公司尚未登記成立(審訴卷第51頁),被告自不可能代理佑鋒
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佑鋒公司於成立後曾與原告合意繼受系爭租約,所辯自難採信。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為韓煬亮(即原告)及佑鋒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光明(即被告)(審訴卷第27頁),並非韓煬亮及佑鋒公司,佐以原告始終堅稱其係與負責人個人訂約(本院卷第29頁),且系爭和解書內容表明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即刻終止及返還押租金等約定,並由原告及被告王光明個人簽署蓋印,佑鋒公司並未蓋印,亦堪認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亦為兩造,並非原告及佑鋒公司。㈣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係因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共有人韓美月
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執行拆除系爭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系爭租約第拾壹條:「…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違約金」約定之「中途終止租約」,係指承租人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拾伍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或出租人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約定以承租人違約事由終止租約情形,出租人即原告因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共有人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執行拆除系爭廠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廠房供承租人即被告使用之可歸責於出租人即原告而須提前終止租約情事,並非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事由,因此,兩造乃就前揭依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不得片面終止租約之情事,簽立系爭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約定系爭租約即刻終止,及終止後被告應限期搬遷,原告應給付補償金及返還押租金,以取代原有之系爭租約關係。是兩造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限期遷離時須回復原狀及約定違約金,且和解當時之系爭廠房係即將於被告遷離後拆除之建物,已無原告再增加補償金予被告回復原狀之必要,顯非有回復原狀及約定違約金和解合意而漏未於系爭和解書記載情形,系爭和解復經兩造分別依約履行完畢,未經解除,則系爭和解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新法律關係取代之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另為請求。故原告於系爭和解兩造履約完畢後,復依已經系爭和解新法律關取代之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0,000元,及於判決確定日後20個工作日原狀返還租賃物,如再有延遲,以每日20,000元計算違約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業經系爭和解取代之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0,000元,及於判決確定日後20個工作日原狀返還租賃物,如再有延遲,以每日20,000元計算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