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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侯宗宏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侯玫圭被 告 范青娥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江詠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受訴外人即伊之父侯金樹贈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門牌號碼)。被告係侯金樹之配偶,居住於121號房屋,侯金樹於108年1月22日死亡,伊因考量父親甫過世,未立即向被告收回121號房屋,伊於108年6月12日以台南海佃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自行搬遷,被告仍未遷離,121號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21號房屋騰空返還伊,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該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8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將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原係侯金樹,伊與侯金樹於94年10月6日結婚,2人於婚後共同居住於121號房屋。侯金樹於106年8月23日書寫贈與契約,將121號房屋贈與伊。因伊先前基於與侯金樹之婚姻關係居住於121號房屋,在受贈與後,伊已以簡易交付方式取得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主張侯金樹於107年3月21日將121號房屋贈與原告,惟伊已於106年8月23日取得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無從因侯金樹其後於107年3月21日之贈與,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侯金樹對原告之贈與乃無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另原告未證明其已取得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曾占有121號房屋,未取得121號房屋之占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侯金樹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不得拘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4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侯金樹與第一任配偶蘇敏育有侯慧灑、侯白蓉、侯季伶

、侯玫圭、原告、侯宗男等子女。侯金樹與被告於94年

9 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侯金樹於108年1月22日死亡。

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侯金樹。

⒊侯金樹於106年8月23日書寫被證1號之書面(下稱系爭書

面),並簽名用印,其上記載:「茲係本人所有留下房屋門牌路竹鄉中山南路117號、119號、121號,分與如右:中山南路117號1F、2F分與侯宗男。中山南路119號一F、二F分與侯宗宏。中山南路121號一F、二F全棟分與范青娥(並手繪上開3 房屋由左至右之位置圖示,並於圖示下方手寫「上記編號各無異言特此造三份各存一份為憑。」)左列簡為準范青娥拜拜早晚由119通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圖為據,分與人侯金樹。」(本院卷第43頁)。侯金樹書寫系爭書面時,兩造、侯宗男均未在場,侯金樹於106年8月23日在121號房屋將系爭書面之原本交予被告,斯時僅其2人在場。

⒋侯金樹與原告於107年3月21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下

稱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本院卷第363至367頁),侯慧灑、侯白蓉、侯玫圭、莊文龍於見證人處簽名或用印。依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所載,侯金樹與原告約定侯金樹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約定原告負有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侯金樹支付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侯金樹與原告委任莊文龍申報契稅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⒌被告與侯金樹結婚後,與侯金樹同住於系爭房屋。侯金

樹死亡後,被告之女阮寶清芳遷入121號房屋與被告同住,121號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且阮寶清芳仍居住於該房屋。被告將121號房屋1 樓出租訴外人楊竣升,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⒍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因工作、結婚等因素,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⒎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21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告同意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648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書面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已依系爭書面受贈1

21號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21號房屋

,及給付占用該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書面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已依系爭書面受贈121

號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被告辯稱侯金樹書立系爭書面,與其就121號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並已將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移轉予被告,為原告所否認。關於系爭書面之性質及其效力,析述如下:

⒉觀諸系爭書面記載:「茲係本人所有留下房屋門牌路竹鄉中山南路117 號、119 號、121 號,分與如右:中山南路117 號1F、2F分與侯宗男。中山南路119 號一F 、二F 分與侯宗宏。中山南路121 號一F、二F 全棟分與范青娥(並手繪上開3 房屋由左至右之位置圖示,並於圖示下方手寫「上記編號各無異言特此造三份各存一份為憑。」)左列簡為準范青娥拜拜早晚由119 通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圖為據,分與人侯金樹。」等語(本院卷第43頁),佐以被告陳稱:「(問:侯金樹拿這張書面給你或是後來,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拿這份書面給你?)我老公從來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寫這張書面給我。只是曾經我們兩夫妻講話的時候,老公說如果有天他死掉的話,小孩來趕你走,你都不要走。講完這些話,相隔大約2 、3 個月左右,老公就拿這張書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3、315頁),相互以察,侯金樹於系爭書面之前言記載:「茲係本人所有『留下』房屋門牌路竹鄉中山南路117號、119號、121號,分與如右」,其文中採用「留下」一語,且侯金樹在書寫系爭書面之前,曾向被告提及其死後,若其子女趕被告走,被告不要走等語,堪認侯金樹書寫系爭書面僅係就系爭房屋預為遺產之分配,並非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而有立即將121號房屋贈與被告之意,被告自亦未因系爭書面而取得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以其受侯金樹贈與121號房屋及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作為其占有121號房屋之合法權源,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21號房屋,

及給付占用該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查侯金樹與原告於107年3月21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侯慧灑、侯白蓉、侯玫圭、莊文龍於見證人處簽名或用印,依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所載,侯金樹與原告約定侯金樹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約定原告負有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侯金樹支付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侯金樹與原告委任莊文龍申報契稅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頁),以及證人莊文龍之證言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堪認侯金樹因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故先向莊文龍諮詢,並委由莊文龍製作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見證該契約之簽署,及委任莊文龍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經侯金樹簽名及用印

,契稅申請書則僅有蓋用侯金樹之印章,卻無簽名,故被告否認契稅申請書之真正等語,依證人莊文龍證述:其於107年3月21日有攜帶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5月27日函所附2份契稅申報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到安南醫院,其有向侯金樹說明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之內容,侯金樹同意後才簽名,其亦有將2份契稅申報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拿侯金樹看,並告知侯金樹這是過戶要用到的文件,侯金樹在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2份契稅申報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印;侯金樹及原告同意由其代理兩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11、215、219、221頁),堪認契稅申請書係由侯金樹用印,且依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即侯金樹)應於20日內配合乙方(即原告)提供證件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本院卷第363頁),因121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一般民眾之通常觀念中係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過戶手續,故可知侯金樹於簽署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之同時,即已同意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程序,益證契稅申請書係經侯金樹用印,核屬真正。綜合上情,足認侯金樹與原告間就121號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並約定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以表彰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原告自已取得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抗辯其於94年間與侯金樹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與侯金樹共同居住於121號房屋等語,惟該婚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侯金樹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據以為其占有121號房屋之權源,又侯金樹與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表彰12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該過戶程序已辦妥,原告已取得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107年3月21日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對121號房屋之占有。

⒊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查原告於107年3月間取得12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占有利益,歸屬於原告,被告迄今仍占用121號房屋,乃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121號房屋之占有,應予准許。

⒋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不動產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原告自107年3月間起取得12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斯時起占用該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121號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21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同意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648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返還121號房屋之日按月給付64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121號房屋,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返還121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