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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綉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被 告 張斤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113年7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信福房產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張斤鐙」印章各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嗣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持有股東表決權達90%以上股東陳賴玉綉及陳薏萱之共同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之同意改選陳賴玉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原告公司之如附件所示「信福房產有限公司」及「張斤鐙」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各1枚(下稱系爭印鑑章)均為原告公司名義而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詎被告明知其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經原告公司委請會計師於114年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竟發現被告擅自於114年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印鑑章。因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竟拒不返還系爭印鑑章,且經原告遂於114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系爭印鑑章後仍未獲置理。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公司。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持有股東表決權達百分之90之股東陳賴玉綉及陳薏萱共同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改選陳賴玉綉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一事,並未通知被告,違反公司法股東會召集之程序,即單純以兩位表決權達百分之90的股東私下決議完成,並不符合法律上的程序正義,應不予執行。被告為原告之代表人,對於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有權持有,亦有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章。㈡系爭印鑑章為被告自費購買之個人財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有股東被告(出資額600,000元)、陳賴玉綉(出資額11,250,000元 )、陳薏萱(出資額2,250,000元)、黃彩蘭(出資額900,000元)等4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頁)。

㈡、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原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嗣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10日經持有股東表決權達百分之90以上股東陳賴玉綉及陳薏萱之共同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改選陳賴玉綉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5-26頁)。

㈢、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信福房產有限公司」及「張斤鐙」等公司印鑑大、小章各1枚獲准。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1-13頁)。

㈣、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惟未獲置理。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卷一第27-31、5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1月14日申准之變更登記表、114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114年1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變更登記表等申請文件、114年1月17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13頁以下、第59頁),被告除以上開言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原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違反公司法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抗辯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内,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是如有違法之情形,股東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之30日內向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於30日內並未提起撤銷訴訟,因已生失權之效力,即不得再為提起及主張。本件被告雖以原告114年1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違反公司法股東會召集之程序云云置辯,然被告並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卷二第224頁)。被告既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生失權之效力,而不得再為提起及主張。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以系爭印鑑章為被告自費購買之個人財產抗辯部分:經查,被告係因所原告公司委任為法定代理人,因此而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系爭印鑑章之名義及所表彰者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屬原告公司所有。至被告自費請印章店刻印原告公司系爭印鑑章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被告是否得依委任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委任費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印鑑張無關。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