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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靳政雄兼上列一人輔 助 人 靳月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王豫秀訴訟代理人 鄭村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12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37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靳政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靳月如所有同段1086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新岡登字第00077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3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新臺幣37萬元部分,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名義發票人記載為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2號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26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係向玉山集團申請代辦銀行貸款,並提供原告靳政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靳月如所有同段10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與玉山集團所代辦銀行貸款之銀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竟遭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開抵押權及其等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自承已預收利息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其超過37萬元部分應不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訴外人江宏奇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月利率2.5%,被告透過江宏奇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同時由原告給付利息3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收據,江宏奇亦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與其等所擔保之債權均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得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得否以抵押權人身份主張權利,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對象為玉山集團代辦

銀行貸款之銀行,所擔保債權為原告與該銀行間借款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惟原告僅稱係透過玉山集團代辦銀行貸款,對此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能具體指明其借款之對象為何銀行,且依被告提出之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補充條件等書面(見審訴字卷第89-95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㈡依被告自承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3萬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借

款僅有37萬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受領之借款少於該金額,則依上開說明,關於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超過37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亦應予以撤銷。又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尚有37萬元,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審訴字卷第35-44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原告靳月如受託辦理,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章用印,堪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其同意,且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玉山集團所代辦之銀行,除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外,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說明,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準。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8年2月1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審訴字卷第55、59頁),而該金錢消費借貸之金額僅為37萬元,有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應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則原告僅得請求塗銷超過37萬元部分,超過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超過37萬元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