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靳政雄兼 上一 人輔 助 人 靳月如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豫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